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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川建发[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1-04
【实施时间】 2010-01-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73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6页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应用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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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
  
  4、污水处理费按《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分类征收。
  
  5、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监管。根据污水处理企业处理达标的污水量,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企业。
  
  6、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政府确定减免的特殊群体,其处理费的差额部分,由确定减免的政府予以等额补偿。对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可公布暴光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予以追缴。
  
  本条第三款是根据不同类型的用水用户确定污水处理费收费方式的规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要根据其使用水量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对使用自备水源用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准收取水资源费的同等水量和当地污水处理费分类标准,与水资源费一并征收。
  
  本条第四款是对城市污水处理费专款专用的规定:
  
  1、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建立专户存储,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在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开征污水处理费3年后未建成投入运行的,应立即停止收费,并接受物价、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的检查。
  
  3、污水处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即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制定前须实施价格成本监审,其成本监审结论须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抽查。
  
  4、工业污水经预处理达到排放标准进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纳入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应按所在地城市的污水费征收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本条第五款规定了排水户交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处理,指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处理后的污泥填埋时,应当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污泥达标处理的规定。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泥要进行稳定化处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要求。鼓励和提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对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污泥,要选择适当场所进行填埋,填埋时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沼气的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释义】:本条是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城市污水副产品进行开发利用,以及中水回用的规定。
  
  污泥及其产生的沼气是城市污水处理的副产品,将其开发利用,变废为宝,以及实现污水处理资源化,实行中水回用,是城市排水行业极其重要的科研课题。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泥、沼气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提倡科研先进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划分的规定。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建设、管理主体,承担对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养护、维修责任,应当建立养护、维修队伍,制定养护、维修计划,加强对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建的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和个人自行投资建设、管理用于本单位或个人排水的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不仅要对自建的排水设施承担养护、维修责任,而且对自建设施连接公共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也要承担养护、维修责任。自建的排水设施可按《经济合同法》,委托排水设施维护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住宅区是指城市市民居住的生活区域。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已建立生活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将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纳入物业服务管理范围,保障排水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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