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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应该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而未申请办理的排水户违法排放污水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对必须申办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分三项作出了明确界定。对界定范围内的排水户,在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行政处罚主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内容包括:停止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按申办程序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明确整改完成的时限等。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是指违规主体的法人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单位即违规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罚款额可根据其拒不整改的程度和后果,在本条限定的罚款额度限量内确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城市排水许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达标;逾期仍不符合城市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同时报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水质要求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排放的污染物总类、浓度、总量……排放”污水,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水户获得排水许可证后,如排放水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排水许可规定要求时,由行政处罚主体责令其限期整改,恢复达标排放。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逾期仍达不到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终止其排水行为,同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进行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未经考核合格违法运营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这是依法保障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安全、正常、达标运行的有效措施。城市污水处理厂未经考核合格盲目运营,可能存在安全、处理水量、水质不达标等潜在隐患,导致运行事故、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对此,县(市)、市(州)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对违法主体加以处罚,依据本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情节严重是指建成投运后不申报试运行评估考核,或试运行期满后不申报正式运行评估考核,无视、逃脱监管的行为。对此,应当依法取消特许经营资格。本条还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违反对其禁止性规范的规定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运行设施是城市污水处理的物质载体,将其停运就是对污水处理的终止,势必侵害水环境;终止污水处理就是将污水处理设施闲置,势必造成浪费。该条第二项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将通过城市排水管网输送至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不经过处理运行设施的处理工序,就部分溢流或全部偷排至水体的行为均属“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行为,这一行为是严重的渎职行为,直接与污水处理企业的职责相悖。该条第三项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就是取消污泥处理工序,造成污泥配套设施闲置,影响污水处理水质达标;污泥必须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处理,随意弃置,乱倒滥放,必然造成二次污染。上述三项不得作为的行为均是必须绝对禁止的行为。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其中任何一项,行政处罚主体都应视情对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执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