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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川建发[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1-04
【实施时间】 2010-01-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73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应用解释》的通知

[接上页]

  第四、是对城市排入水体的排污口设置的规定。首先是排污口的设置要实行属地管理,应经排污口设置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次是确保水功能区划,即排污口所排放的水质要符合水功能分类的水质要求,不得因排污口排放水质恶劣而降低水功能类别;再次是排污口的设置要符合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尤其是要严格遵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的规定。
  
  应加快城市排水系统工程的建设。由于多种原因,我省多数城市排水管道至今还未形成系统,有的利用街沟、河道排水,影响环境卫生。有的排水能力低,致使雨后城区长时间积水,直接影响市民的生活、生产。因此,加快城市排水管网改造,建设城市排水系统工程至关重要。
  
  第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
  
  未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覆盖的城市生活服务区,应当按规定配置格栅井、沉淀池或化粪池等污水处理设施。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未被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覆盖或未覆盖区域的设施建设方面作出的规定。
  
  第一款是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等相关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定。因为,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化粪池等相关污水处理设施会造成一些弊端。这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重复建设,加大投入,造成浪费;二是降低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浓度,给污水处理增加技术难度,加大工作量,延误正常运行进程。
  
  第二款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未覆盖的城市生活服务区,作出了应当配置相关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定。其目的在于杜绝不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而导致水环境污染问题的发生。
  
  第三款对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未被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污(废)水的排污单位,作出了应当建立相应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定。生活污水是指居民在工作和生活中排出的受一定污染的水。工业污水是指生产过程中排出的被污染的水以及排放后造成热污染的水。工业废水是指生产过程中排出的未受污染或轻微污染以及水温稍有升高的水。加大对未被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生活污水和工业污(废)水处理的工作力度,目的在于杜绝城镇污水处理死角,确保污水处理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达标排放。
  
  第十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档案应当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项目建设相关单位的资质规定,以及城市排水设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规定。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项目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严格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质量要求。承担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专业水平、技术能力的高低、与工程质量密切相关。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实质就是为了禁止没有资质或资职等级低于工程项目要求的单位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确保城市排水工程项目建设的质量。
  
  本条还明确规定了城市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单位在实施城市排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并通知相关职能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按照国家规定的验收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为了确保城市各种地下构筑物的地藉座标不相互冲突,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档案应报送县级以上建设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利于其他设施建设时查阅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市排水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补偿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所需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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