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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川建发[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1-04
【实施时间】 2010-01-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73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9页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应用解释》的通知

[接上页]

  【释义】:本条是对中水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省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全省的中水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发现和解决中水设施建设、运营及中水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其健康持续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直接责任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的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是对实行分流制排水系统的城市或地域作出的规定。这一规定是确保注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相对稳定,降低污水处理成本,提高污水处理效果的强制性手段。本条首先规定了“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的过程是教育的过程。在改正的前提下“可处以直接责任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是指违法行为的实施人。违法情形分为两类:一类是单位或他人授意,受客观驱使实施的,可适用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处罚;另一类是自行动意,受主观支配实施的,可适用于本条例规定的顶格处罚。本条还规定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单位是指作出违法行为决定、发出违法行为指令的单位。罚款额度可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在本条限定的罚款额度限量内加以确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污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应当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没有建立的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未被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明确了对应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区域或单位的认定条件:
  
  (一)其区域或单位住所是在城市规划控制的区域内;
  
  (二)其区域或单位依据所处地域未被城市排水设施覆盖;
  
  (三)区域或单位存在着排放生活污水或污水、废水的事实。
  
  符合上述条件的区域(经营主体或管理主体)或单位,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行政处罚主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是指依法强令违法主体在规定的时限内建成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因没有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造成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的排水户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严禁排水户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排水户若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必然直接影响城市污水的收集率与处理率,污染水环境,恶化水体水质,甚至导致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因此,排水户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城市排水许可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禁止排水户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一旦发生、发现排水户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主体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强令违法主体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事宜,确保污水达标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拒不整改的,依据本条规定“处罚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是指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决策人和实施人;“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单位是指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排水户。罚款额度可根据直接排入水体的水量、水质,及造成水污染的后果,在本条限定的罚款额度限量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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