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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行(含)根据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法规,可以通过购买国家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等进行有价证券投资,或按规定报批程序,经总行批准,进行国家允许范围内的其他投资。省级分行以下(含)未经总行授权不得对境内外进行本外币股权投资。 国家允许范围内的股权性投资或购买的债券均应按投资时的实际成本计价。购买债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如包括应计利息,要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计价。对折价或溢价购入的投资性债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应在该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债券利息收入。 对外投资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也不得挤占应上交国家的税金。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价值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1.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2.接受其他单位投资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的约定价值计价; 3.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者参照同类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计价; 4.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但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第二十七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1.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使用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2.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3.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确定; 4.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摊销。 第二十八条 无形资产转让,包括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形资产转让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计入当期其他营业收入。转让使用权的无形资产,仍应作为工商银行拥有的资产进行核算,保留原帐面价值。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的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要在不少于5年内分期摊入成本。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以及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应作为递延资产核算,在规定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其他资产主要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以及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财产等。这类财产应设立专户,单独核算。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法人拥有并可自主依法支配的非直接盈利性资产,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固定资产两类。经营性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及与经营有关的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是指虽不属主要经营设备,但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以上,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要求: 1.总行应对全行固定资产进行总量控制和规范管理,确保其在资产总量中占比适当,高效发挥作用。 2.全行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重,控制在财政部规定比例之内;省、市(地)行固定资产净值占投入营运资金的比重,控制在上级行核定比例之内;清产核资中盘盈及固定资产增值部分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不纳入比例控制的固定资产均不纳入比例考核。 3.各级行购建、新增固定资产要量力而行,按规定程序办事,正确掌握资金列支渠道,不得超比例、超标准。新建房屋和配置大中型计算机一律报总行审批,“在建工程”科目为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总行专用科目,其以下行处不得使用。从严控制经营亏损行和微利行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各级行应注意固定资产结构调整,提高经营性固定资产占比。 4.各级行应认真做好已批准投资项目的组织购建和固定资产核算、调配、维护、托管等管理工作。建立房屋、车辆、机具等配备使用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分工: 1.财会部门负责固定资产价值管理和比例控制。具体负责项目审批、比例核定、帐务设置、核算反映、计提折旧、监督控制,参与产权界定、检查评估、系统内调拨等工作。 2.行政(总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在财务部门下达的计划内具体负责财产购建、登记建卡、分配使用、维修保养、清查盘点、实物统计、产权界定、检查评估、系统内调拨等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