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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使用部门负责维护保管,防止丢失损坏,配合财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采用平均年限法、分类按季提取折旧。按全行统一折旧率计提的折旧费用直接进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对于按规定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要单独核算。 第三十五条 由于机构分设、兼并、隶属关系变更和固定资产闲置以及超标准、超比例购建固定资产,管辖行有权对其固定资产在系统内进行调拨使用或有偿转让变卖。调入调出固定资产时,调出调入行的共同主管行应下达固定资产调拨指令并确定其调拨价值,在规定的同一时点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对购建的房屋及土地要及时领取有关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明确产权关系。经批准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资金,应按规定纳入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应进行一次全面盘点和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按批准权限报批。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先纳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先纳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净损益均转入营业外收支科目。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发生系统外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时,均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该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单位价值在100元(含)以上的各项物品,均应纳入低值易耗品管理。各类低值易耗品由行政(总务)部门监督使用,并做好购入、领用、登记、报损注销登记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与帐实不符的,要查明原因并做溢损处理。 第五章 资产溢损处置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要建立资产溢损处置审批办法,对发生的溢损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资产溢损处置范围: 1.贷款呆帐损失; 2.坏帐损失; 3.投资损失; 4.出纳长短款; 5.结算、信用卡等业务差错事故及风险损失; 6.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 7.固定资产多缺; 8.其它灾害、事故损失。 第四十一条 资产溢损处置程序: 1.贷款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核销,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总行的有关规定,由有关业务部门调查核实,说明原因并填报“贷款呆帐损失核销申报表”或“坏帐损失核销申报表”,按照规定的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核销。 2.出纳长短款、错帐、责任事故损失,结算事故赔款,应由有关业务部门了解核实,判明确系银行差错后,填报“资金及财产多缺申报表”,按规定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净损失(或收入)金额由财会部门进行帐务处理。 赔付其他单位的损失,有贷款的,按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无贷款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赔偿金。 3.因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造成资金损失的案件,要及时立案追查。经有关部门调查,确实无法追回的要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对司法机关立案查办的,须经司法机关证明确实无法收回的,根据最终审理结果,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办理报损。对帐销案存的,要保留追索权。 4.固定资产盘盈,经报批后入帐,同时填列固定资产卡片帐和登记簿。固定资产盘亏、报损由实物管理部门认真核实,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财会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注销其帐面价值。 5.对由于不可抗拒的灾害和客观事故造成的各项资产非常损失(实际损失数额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入等),应在损失发生后及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报损。 6.资产发生溢损,应分别处理,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在未查明原因前,经领导批准呆先列应付或应收款项科目的有关帐户,待查明原因,并报经批准备后再作帐务处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溢损处置权限: 1.出纳长短款和结算等业务差错事故损失每笔金额在5000元(含)以下的,由市地行核批;5000—50000元(含)由省级分行审批;50000元以上由总行审批。 2.各种案件损失每笔金额在20000元(含)以下的,由市地行审批;20000—100000元(含)由省级分行审批;100000元以上的由总行审批。 3.固定资产和其他灾害损失每笔金额在50000元(含)以下的,由市地行审批;50000—500000元(含)由省级分行审批,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500000元以上的,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后,由总行审批;金额在5000000元以上的报财政部批准。 4.贷款呆帐每笔金额在500000元(含)以下的,由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并报总行备案;500000元以上的报总行核批,报财政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