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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05-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6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关于就某些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取国际行动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A.序言
  
  本公约缔约方,
  
  认识到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具有毒性、难以降解、可产生生物积累以及往往通过空气、水和迁徙物种作跨越国际边界的迁移并沉积在远离其排放地点的地区,随后在那里的陆地生态系统和水域生态系统中积累起来,
  
  意识到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人们对因在当地接触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而产生的健康问题感到关注,尤其是对因此而使妇女以及通过妇女使子孙后代受到的不利影响感到关注,
  
  确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物放大作用致使北极生态系统、特别是该地区的土著社区受到尤为严重的威胁,并确认土著人的传统食物受到污染是土著社区面对的一个公共卫生问题,
  
  意识到必须在全球范围内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取行动,
  
  铭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1997年2月7日关于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采取包括旨在减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和排流的措施在内的国际行动的第19/13C号决定,
  
  回顾有关的国际环境公约,特别是《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相关条款、以及在《巴塞尔公约》第11条的框架内缔结的各项区域性协定,
  
  并回顾《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中的有关规定,
  
  确认预先防范方针是所有缔约方关注的核心所在,同时也是本公约的基石,
  
  确认本公约与贸易和环境领域内的其他国际协定彼此相辅相成,
  
  并重申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依照其本国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其自有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或其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的具体国情和特殊需要,特别是有必要通过转让技术、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以及推动缔约方之间的合作等手段,加强这些国家对化学品实行管理的国家能力,
  
  充分考虑到于1994年5月6日在巴巴多斯通过的《关于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巴巴多斯行动纲领》,
  
  注意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能力、以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7中所阐明的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有差别的责任,
  
  认识到私营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可在减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放和排流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强调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产商负责设法减少其产品所产生的有害影响并有责任向用户、各国政府和公众提供有关这些化学品的危险特性方面的信息的重要性,
  意识到需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在其寿命周期的所有阶段产生的各种不利影响,
  
  重申《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中的原则16,即各国的主管当局应考虑到原则上应由造成污染者承担清污费用的方针,努力促使在内部吸收环境成本费用并利用各种经济手段,同时适当顾及公众利益和避免使国际贸易和投资发生扭曲,
  
  鼓励那些尚未制订农药和工业化学品管制和评估方案的缔约方着手制订此种方案,
  
  认识到开发和利用无害环境的替代工艺和化学品的重要性,
  
  决心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
  
  兹协议如下:
  
  B.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铭记《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5中所确立的预先防范方针,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
  
  C.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a)“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b)“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c)“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D.旨在减少或消除排放的措施
  
  有意的生产和使用
  
  1.每一缔约方应:
  
  (a)禁止和/或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以消除:
  
  (i)附件A中所列并受该附件的规定制约的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和
  
  (ii)依照第D条第1之二款的规定,禁止附件A中所列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和
  
  (b)依照附件B的规定限制该附件中所列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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