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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05-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6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关于就某些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取国际行动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接上页]

  (a)根据第2款提供的报告和其他监测结果信息;
  
  (b)依照第L条提交的国家报告;和
  
  (c)依第M条所订立的程序提供的不遵守情事方面的信息。
  
  M.不遵守情事
  
  缔约方大会应视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并核准用以确定不遵守本公约条款的情事和处理被查明处于不遵守状态的缔约方的程序和体制机制。
  
  N.争端的解决
  
  1.各缔约方应通过谈判或其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它们之间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
  
  2.并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其后任何时候,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书面文书中声明,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它承认在涉及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缔约方时,下列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方式具有强制性:
  
  (a)按照拟由缔约方大会视实际情况尽早通过的、载于一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3.如缔约方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则它可对按照第2款(a)项所述程序作出的裁决,发表类似的声明。
  
  4.根据第2款或第3款所作的声明,在其中所规定的有效期内或自其撤销声明的书面通知交存于保存人之后三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5.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声明的失效、撤销声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声明丝毫不得影响仲裁庭或国际法院正在进行的审理。
  
  6.如果争端各方尚未根据第2款接受同样的程序或任何程序,且它们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它们之间存在争端后十二个月内解决其争端,则应根据该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之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提出附有建议的报告。与调解委员会有关的增补程序应列入最迟将在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予以通过的一项附件之中。
  
  O.缔约方大会
  
  1.兹设立缔约方大会。
  
  2.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召开。此后,缔约方大会的常会应按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定期举行。
  
  3.缔约方大会的特别会议可在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举行,但此种请求须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4.缔约方大会应在其首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议定、并通过缔约方大会及其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以及有关秘书处运作的财务规定。
  
  5.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它应履行本公约为其指定的各项职责,并应为此目的:
  
  (a)除第6款中所作规定之外,设立它认为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b)酌情与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和
  
  (b之二)定期审查根据第L条向缔约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审查第D条第1之二(iii)款的成效;
  
  (c)考虑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6.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一个拟称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的附属机构,负责行使本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责。在此方面:
  
  (a)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应由缔约方大会予以任命。委员会的成员应化学品评估或化学品管理方面的政府指定专家组成。委员会的成员应在公平地域分配基础上任命。
  
  (b)缔约方大会应确定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动作方式;
  
  (c)该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建议。如果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能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类建议。
  
  7.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三次会议上评价是否继续需要实施第D条第1之二(b)款规定的程序及其成效。
  
  8.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本公约所涉事项方面具有资格、并已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均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方对此表示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会议应遵守缔约方大会所通过的议事规则。
  
  P.秘书处
  
  1.兹设立秘书处。
  
  2.秘书处的职责应为:
  
  (a)为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安排并为之提供所需服务;
  
  (b)根据要求,为协助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缔约方实施本公约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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