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马来西亚公司 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 (OPTIMAL Chemicals (Malaysia) SdnBh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马来西亚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以下简称奥伯帝莫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DEA型号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MEA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型号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不足以进行适当的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结构价格作为确定其该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 经审查,奥伯帝莫公司的国内销售中,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的生产确实处于投产期,其生产成本受到了影响,并暂根据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数据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投产期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及投产期的相关情况进行了重点审查,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信息。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的生产确实处于投产期,其生产成本受到了影响,同时公司在调查期后实现了商业化的产量并已结束其投产期,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在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该公司投产期结束时的成本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投产期生产成本重新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并对DEA型号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该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该型号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对于未符合确定正常价值数量要求的MEA型号,调查机关依据上述调整后的成本、费用和该型号实际利润情况构造了其结构价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奥伯帝莫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奥伯帝莫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进行,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作为奥伯帝莫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奥伯帝莫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均进行了实地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采取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出口到中国大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在计算加权平均CIF价时,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将其它贸易术语下的交易价格换算为CIF价的过程中,未考虑运费和保险费等调整因素,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依照惯例在计算加权平均CIF价时考虑了上述因素。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奥伯帝莫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奥伯帝莫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对其暂不予接受。奥伯帝莫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其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贸易环节的调整是基于不同贸易环节的客户在销售过程中所承担的职能而提出的,应对国内销售价格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查证,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对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是否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应当结合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进行统一考虑。奥伯帝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针对不同贸易环节的客户进行销售时承担了实质性不同的销售行为和销售职能,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在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销售中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且该种环节的不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据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认定公司主张的广告费用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因此对此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初裁后,奥伯帝莫公司对该调整项目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公司所主张的国内销售广告和促销费用是由于销售环境不同导致的直接相关费用,因此应当予以调整。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广告和促销费用确实仅与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并直接影响了产品价格确定和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