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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7号
【颁布时间】 2004-11-14
【实施时间】 2004-11-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15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7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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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暂对该公司报告的其他折扣、回扣、退款及赔偿、火车租金、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等国内销售调整主张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在其答卷中错报了部分运费,漏报了回扣、其它折扣、佣金、部分退款及赔偿、银行费用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公司在实地核查中重新提交了上述费用的相关信息,并提供了相关发票和证据以供核实。考虑到该部分费用金额很小及该公司在答卷中存在的具体困难,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对上述数据和证据进行了审查和核实。经核查,公司重新提交的数据真实可信,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按照公司重新报告的数额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对出口价格所主张的其它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上述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初裁后,陶氏化学公司拒绝了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最终裁定。
  
  伊朗公司
  
  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
  
  (Arak Petro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伊朗石化贸易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伊朗国内销售均是通过关联公司伊朗石化贸易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对这一部分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并没有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初裁后,该公司并未提出评论意见,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提出乙醇胺产品的国内销售,伊朗政府实行统一定价,公司无法按市场状况自主决定产品的销售价格。调查机关提取了相关的文件并对产品的销售价格与产品的成本进行了比较,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两部分型号均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数量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伊朗石化贸易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采取伊朗石化贸易公司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后,该公司并未提出评论意见。经审查和实地核查,对该公司主张的以下调整项目:包装费用、佣金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其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最终裁定中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后,该公司并未提出评论意见。经审查和实地核查,对该公司主张的以下调整项目:售前仓储费用、国内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间运输费用、包装费、佣金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其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最终裁定中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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