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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关于正常价值 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对岛内销售第43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提出了意见,经审查和经进一步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并没有对出口中国大陆和岛内销售的客户类别和订单数量进行划分,而是笼统地计算出一个比较的订单数量;同时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没有提供成本和费用差异的具体证据,公司也未能证明这种订单差异直接影响了价格的确定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结论,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在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只按约定的付款条件计算了岛内信用费用,并没有按实际收到款项时间计算岛内信用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按实际收到货款时间依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平均利率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初裁后,公司提交了相关评论意见,公司认为实际付款日的决定,并非东联公司所能约束,以协议之付款期间来计算信用费用,较能正确反映出调整后价格之真相。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体现的是时间成本的概念,是发货日至实际收到款项而不是协议付款日之间产生的机会成本,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 对公司报告的岛内运费(工厂/仓库-客户)、出厂装卸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等岛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其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计算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信用费用时,只按约定的付款条件计算了出口中国大陆的信用费用,并没有按实际收到款项时间计算出口大陆的信用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按实际收到货款时间依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平均利率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初裁后,公司提交了相关评论意见,公司认为实际付款日的决定,并非东联公司所能约束,以协议之付款期间来计算信用费用,较能正确反映出调整后价格之真相。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体现的是时间成本的概念,是发货日至实际收到款项而不是协议付款日之间产生的机会成本,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 对该公司报告的岛内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出厂装卸等相关费用、两岸间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其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调查机关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74% 美国公司 1.英力士有限公司(Ineos LLC)20% 2.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74% 3.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74% 伊朗公司 1.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Arak Petrochemical Company)26% 2.其他伊朗公司:(All Others)32% 马来西亚公司 1.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OPTIMAL Chemicals (Malaysia) SdnBhd):9%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All Others)74% 台湾地区 1.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20% 2.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74% 墨西哥公司74% 五、累积评估 (一)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现有证据材料后认为,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倾销幅度很大,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且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