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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4年11月14日起,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4年3月25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进口乙醇胺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起5年。 七、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八、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于2003年5月14日发布第1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于2004年3月25日发布第8号公告。初裁决定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遭受了实质性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了调查。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及立案通知 2003年4月1日,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和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正式向商务部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商务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商务部于2003年5月1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 在正式受理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申请时,调查机关向涉案的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驻华大使馆正式通报了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2003年5月14日,调查机关调查主管官员约见了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驻华大使馆官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了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立案。同时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已知的涉案国家和地区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及本案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