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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7号
【颁布时间】 2004-11-14
【实施时间】 2004-11-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15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7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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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调查
  
  (1)问卷调查和实地核查
  
  为全面了解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状况,调查机关于2004年3月29日向中国石化集团清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于2004年3月31日赴广东茂名石化实华股份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2) 接受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及乙醇胺下游产业利益调查
  
  2004年4月14日,美国陶氏化学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对乙醇胺反倾销案初步裁决的书面评论》。2004年5月28日,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代表中国大陆部分草甘膦生产企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关于请在进口乙醇胺反倾销案裁决中考虑下游产业利益的报告》。调查机关对上述意见均给予了认真考虑,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2004年10月9日,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案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产业损害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二、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范围描述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
  
  产品种类:单乙醇胺(又称一乙醇胺)和二乙醇胺
  
  英文名称:Monoethanolamine和 Diethanolamine
  
  结构式:
  
  税则号: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2年进口税则号为29221100,29221200。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物理及化学特征:
  
  单乙醇胺:分子式H2NCH2CH2OH,分子量61.08,燃点171℃,沸点170℃,溶点10.5℃,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0。
  
  二乙醇胺:分子式HN(CH2CH2OH)2,分子量105.1,燃点268℃,沸点269.1℃,溶点28.0℃,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5。
  
  主要用途:单乙醇胺用于酸性气体的吸收;用于制药行业中合成杀菌剂、止泻剂;染化工业中合成染料;纺织工业中作抗静电剂、防蛀剂、清净剂;橡胶工业和油墨工业中的中和剂;也用于表面活性剂、防腐剂、油墨制造、有机合成原料和酸性气体剂,也可用于乳化剂、金属清洗剂、防锈剂的原料;用于汽车防冻液;用于生产乙烯胺系列产品的原料等。
  
  二乙醇胺用于制药工业中缓冲剂的原料;生产高回弹聚氨脂泡沫时作为交连剂;与三乙醇胺混合作为飞机引擎活塞的去洁剂;与脂肪酸反应生成烷基醇酰胺;也用于有机合成原料、表面活性剂的原料和酸性气体吸收剂,在洗发剂和轻质去垢剂内用作增稠剂和泡沫改性剂,在有机合成工业中作中间剂,医药工业中用作溶剂,在洗涤行业、化妆品行业、农业、建筑业及金属行业中均有较大用途。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
  
  应诉企业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提出,三乙醇胺也应与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是同类产品,如果包括三乙醇胺,本案的国内产业范围应当扩大,申请人将不具有提起本次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调查机关认为,同类产品应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只有在没有相同产品的情况下,才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与被调查产品即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单乙醇胺、二乙醇胺相同的是中国大陆生产的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与《WTO反倾销协定》都没有规定申请人在提起某种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时,必须同时对与其有某种程度相似性的所有进口产品都提起反倾销调查。因此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没有接受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的主张。初裁后,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三)关于终止对原产于德国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问题
  
  在调查过程中,德国巴斯夫公司提出在公告确定的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自德国进口的被控倾销产品占中国大陆同期该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比例属“可忽略不计”,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不应列为反倾销范围。
  
  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德国有关进口数据进行了核实,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自德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乙醇胺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同时低于3%的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并未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该数量属可忽略不计,终裁决定仍维持初裁决定意见,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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