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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7号
【颁布时间】 2004-11-14
【实施时间】 2004-11-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15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7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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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4年3月25日,商务部发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遭受了实质性损害,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裁决定结果,商务部决定自2004年3月25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乙醇胺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4年4月24日-30日赴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于2004年5月16日-29日对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于2004年6月22 日-26日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美国陶氏化学公司未接受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关于英力士有限公司(INEOS LLC)名称的变更
  
  实地核查期间,英力士有限公司(英文名称Ineos LLC)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乙醇胺反倾销案公司名称变更的申请》,提出在2004年1月,英力士有限公司与在美国关联公司INEOS Silicas Americas LLC合并为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原英力士有限公司(Ineos LLC)全部生产和业务均并入合并后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原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公司和INEOS Silicas Americas LLC公司的名称均不再使用。经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公司及INEOS Silicas Americas LLC公司在提交申请前均未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也并无生产被调查产品的设备和能力,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同意该公司的更名申请,自终裁之日起,原由英力士有限公司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和义务将由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公司承担。
  
  (4)关于价格承诺
  
  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和5月9日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商签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和具体价格承诺协议建议书,申请人就价格承诺的商签及建议价格也提出了评论意见。
  
  根据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承诺价格水平以及调查机关获得的其他信息,调查机关认为,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承诺价格与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之间存在有较大的差距,该承诺价格难以有效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价格承诺。
  
  (5)发布延期公告
  
  2004年5月10日,商务部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4年11月14日。
  
  (6)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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