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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 \ ├────────┬───────┬────────┤ │项目\│一类│二类│三类│ ├──────────┼────────┼───────┼────────┤ │审判用房│9600~11900│7200~9200 │4580~6270 │ ├──────────┼────────┼───────┼────────┤ │执行用房│370 │280 │140 │ ├──────────┼────────┼───────┼────────┤ │审判配套用房│3310~3770 │2420~2720 │1170~1480 │ ├──────────┼────────┼───────┼────────┤ │辅助用房│1890~2070 │1330~1490 │810~940 │ ├──────────┼────────┼───────┼────────┤ │合计│16000~18940 │11800~14260 │7050~9180 │ └──────────┴────────┴───────┴────────┘ 注:①表列各类用房指标分配见附录二。 ②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法院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法院按标准下限执行。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年审理案件在3000~8000件的,执行一类标准;年审理案件1000~3000件的,执行二类标准;年审理案件在1000件以下的,执行三类标准。 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一类标准。 直辖市市区基层人民法院,可执行中级人民法院标准。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三的规定。 表三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功能性用房建筑面积指标表 (单位:平方米) ┌───────────┬────────────────────────────┐ │ \指标 │面积指标│ │ \ ├────────┬─────────┬─────────┤ │项目\│一类│二类│三类│ ├───────────┼────────┼─────────┼─────────┤ │立案用房│460 │350 │230 │ ├───────────┼────────┼─────────┼─────────┤ │审判用房│5950~6830 │4530~5220 │3250~3770 │ ├───────────┼────────┼─────────┼─────────┤ │执行用房│280 │220 │110 │ ├───────────┼────────┼─────────┼─────────┤ │审判配套用房│1880~2030 │1420~1570 │830~980 │ ├───────────┼────────┼─────────┼─────────┤ │辅助用房│1010~1090 │800~860 │590~630 │ ├───────────┼────────┼─────────┼─────────┤ │合计│9580~10690│7320~8220 │5010~5720 │ └───────────┴────────┴─────────┴─────────┘ 注:①表列各类用房指标分配见附录三。 ②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法院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法院按标准下限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庭房屋建筑规模根据人员定员数分为两类。人员定员数在8人(含)以上执行一类标准,人员定员数在7人(含)以下执行二类标准。 人民法庭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四的规定。 表四人民法庭功能性用房建筑面积指标表 (单位:平方米) ┌──────────┬────────────────────────────┐ │ \指标 │面积指标│ │\├─────────────┬──────────────┤ │项目 \ │一类│二类│ ├──────────┼─────────────┼──────────────┤ │审判用房│930 │480 │ ├──────────┼─────────────┼──────────────┤ │办公用房│140~360 │70~130│ ├──────────┼─────────────┼──────────────┤ │附属用房│190 │100 │ ├──────────┼─────────────┼──────────────┤ │生活用房│240~410 │140~2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