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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当出口处的可燃气体浓度已经降低至可燃下限的30%时,则可在液货舱甲板面上继续进行除气作业。” 第62条惰性气体系统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19.1和19.2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19.1第一行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对于烟道气体型和惰性气体发生器型的惰性气体系统,均应装设声光的报警器,以显示:” 本条之19.2前二行文字用下文替代: “对于惰性气体发生器型的惰性气体系统,应装设附加的声光报警器,以显示:” 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41条救生艇的一般要求 本条之8.18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印在防水硬纸上,或装在防水容器内的按照第Ⅴ/16条所规定的救生信号图解说明表1张;” 第Ⅳ章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 第13条装于机动救生艇上的无线电报设备 现有标题用“救生艇上的无线电报设备”替代。 在本条之(a)中,第一行的现有文字“第Ⅲ/14条”用“第Ⅲ/6.2.2条”替代。 在本条之(h)中,第二行的现有文字“第Ⅲ/14条”用“第Ⅲ/41.8.29条”替代。 第14条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 在本条之(a)中,第一行的现有文字“第Ⅲ/13条”用“第Ⅲ/6.2.1条”替代。 第Ⅴ章航行安全 第3条危险通报内所需的情报 在本条之(a)(iii)、(b)(ii)和(e)(i)中“格林尼治标准时间”用“国际协调时间”替代。 在“举例”下面的“GMT”用“UTC”替代。 第9条误用遇险信号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除表示船舶、航空器或人员遇险外,禁止使用国际遇险信号及任何与国际遇险信号可能相混的信号。” 第12条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本条之(f)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f)设有应急操舵位置的船舶应至少配备一台电话或其它通讯设施以向此位置传递首向情况。此外,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总吨位为500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设置向应急操舵位置提供可见罗经读数的装置。” 第13条配员 第Ⅴ/13条的现有文字,重新编号为本条之(a)。 新增本条之(b)如下:“(b)本公约第Ⅰ章适用的每艘船舶应备有一份由主管机关签发的适当的安全配员文件或等效物,作为符合本条之(a)规定的最少安全配员的凭证。” 第16条救生信号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救生站、海上救助单位及从事搜寻和救助工作的航空器,在同遇险船舶或人员进行通信或指引船舶时;遇险船舶和人员,在同救生站、海上救助单位及从事搜寻和救助工作的航空器进行通信时,均应使用救生信号①。本章适用的每艘船舶的值班人员应备有一份随手可取的救生信号图例表。” ①这些救生信号是在《商船搜寻与救助手册》(MERSAR)(经修正的决议A.229(VII)、《IMO搜寻与救助手册》(IMOSAR)(经修正的决议A.439(Ⅺ)中规定的,并在按决议A.80(Ⅳ)修正的《国际信号规则》中以图例说明的。 第Ⅶ章危险货物运输 第7条客船上的爆炸品② ②参见《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IMDG规则)的1类爆炸品”。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1客船上可以装载任何数量的相容类S,1.4分类危险品。除下列任何一种以外,不得装载任何其它爆炸品: .1救生用的爆炸物品,但每艘船上这类爆炸物品的总净重不得超过50kg;或 .2相容类C、D和E的爆炸物品,但每艘船上这类物品的总净重不得超过10kg;或 .3除那些要求特殊储存以外的相容类G的爆炸物品,但每艘船上这类物品的总净重不得超过10kg;或 .4相容类B的爆炸物品,但每艘船上这类物品的总净重不得超过5kg。2虽然本条之1有所规定,但在采取了主管机关认可的特殊安全措施的客船上,可以载运额外数量或其它类型的爆炸品。 AMENDMENTS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LIFEATSEA, 1974 ([Adopted on 11 April 1989 by Resolution MSC. 13 (57)]) Whole document TABLE OF CONTENTS CHAPTER II-1 CONSTRUCTION-SUBDIVISION AND STABILITY, MACHINERY AND ELECTRICAL INSTALLATIONS Amendment to Regulation 11 Peak and machinery space bulkheads and stern tubes in cargo ships Amendment to Regulation 12 Double bottoms in passenger ships Addition of new Regulation 12-1 Double bottoms in cargo ships othe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