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本条之1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1固定式探火 应设有符合第13条规定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符合第13-1条规定的取样探烟系统。该系统的设计与布置应与本条之3所述的通风要求一起考虑。” 第40条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2主管机关认为不能到达的任何货物处所应设有符合第13条规定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符合第13—1条规定的取样探烟系统,但该船从事短期航行而使主管机关认为应用本要求确系不合理时除外。” 第44条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2(5)和2.2(9)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2(5)和2.2(9)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5)较小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 无供储存易燃液体设施且面积小于4平方米的橱柜及储物间、干燥间及洗衣间”。 “(9)较大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 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油漆间及灯具间、面积为4平方米或以上的橱柜及储物间、供储存易燃液体的处所和不属于机器处所部分的工作间”。 第50条构造细节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3.2和3.3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3.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3.2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的舱壁、衬板和天花板如系不燃材料,则它们可以装有厚度范围不超过45MJ/平方米 热值的可燃镶片”。 如下新的本条之3.3加在本条之3.2之后:“3.3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的舱壁、衬板和天花板如若以不燃材料限界时,则可燃的贴面、嵌条、装饰片及镶片的总体积不得超过相当于墙壁和天花板上敷设2.5mm厚镶片的体积。” 现有本条之3.3编号改为3.4。 第53条装货处所内的防火装置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1和3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1.2中“木材”和“不燃”之间的“和”用“,”替代。 本条之1.2结尾处增加一个“*”号,并在脚注中增加以下文字: “*参见‘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应急处理明细表B14,进入煤区”。 本条之2.1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2.1应配备一个符合第13条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该固定式探火系统应在失火开始时就能迅速地检测出来。检测器的型式及其间距和位置应在考虑了通风的影响和其它有关因素后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系统安装以后,应在正常的通风条件下进行试验,系统总的响应时间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本条之3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3除滚装装货处所以外,载运油箱中装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 除滚装装货处所以外,载运油箱中装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应符合本条之2的要求,但是,准许采用符合第13-1条要求的取样探烟系统替代本条之2.1要求者除外,且不必满足本条之2.2.4的要求。” 第54条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殊要求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3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1.1的现有文字和脚注用下文替代:“1.1除了应符合第53条对货船的要求和第37①、38和39条对客船的要求以外,本条之1.2所述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类型和货物处所应符合本条的要求,但对载运有限数量②的危险货物者除外,除非这种要求由于遵守本章其它条款的规定已得到满足。船舶类型和载运危险货物的方式在本条之1.2和表54.1中列出。出现在本条之1.2中的编号列于顶行。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小于500总吨的货船应符合本条的规定,但是主管机关可以降低这些要求,但这些降低要求应记录在本条之3所述的合格证件中。” ①关于与本条要求有关的实施措施,参见《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IMDG规则)总导言的第17节。 ②关于“有限数量”这个词的定义,参见《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IMDG规则)总导言的第18节。 本条之2.3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2.3探测系统 滚装装货处所应装设一个符合第13条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所有其他类型的货物处所应装设一个符合第12条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者装设一个符合第13-1条要求的取样探烟系统。如果装设取样探烟系统,则应特别注意第13-1.1.11条,以防有毒烟雾泄漏到有人的区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