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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9-04-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9年修正案(附英文)

[接上页]

  第55条适用范围
  
  本条之5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5第60条惰性气体系统的要求不必适用于:
  
  .11986年7月1日该日、以前或以后建造的化学品液货船,当它们载运本条之1所述的货物时,条件是它们应符合本组织所制定的对化学品液货船惰性气体系统的要求③;或
  
  ③参见本组织大会通过的A.567(14)决议《化学品液货船惰性气体系统规则》。
  
  .2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化学品液货船,当它们载运原油或石油产品时,条件是它们应符合本组织所制定的对载运石油产品的化学品液货船惰性气体系统的要求④;或
  
  ④参见本组织大会通过的A.473(XII)决议《关于载运石油产品的化学品液货船上惰性气体系统的暂行规则》″。
  
  .31986年7月1日该日、以前或以后建造的液化气船,当它们载运本条之1所述的货物时,条件是它们应装设有相当于本条之5.1或5.2所规定的液货舱惰化装置;或
  
  .4化学品液货船和液化气船,当它们载运原油或石油产品之外的易货物,例如《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Ⅵ和Ⅶ章所列货物或《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施规则》第17和18章所列货物:
  
  .4.1如果建造于1986年7月1日以前;或
  
  .4.2如果建造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条件是装载这些货物的舱容不超过3000立方米,并且清舱机器的单个喷嘴的排量不超过17.5立方米/h以及任何一次用于一个液货舱的一组清舱机的组合总排量不超过110立方米/h。”
  
  第56条各处所的位置和分隔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机器处所应位于液货舱和污液舱的后方,也应位于液货泵舱和隔离空舱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舱的后方。任何机器处所均应以隔离空舱、液货泵舱、燃油舱或固定压载舱同液货舱和污液舱隔开。凡设有供相邻于液货舱和污液舱的处所进行压载的泵及其附件的泵舱和设有燃油驳运泵的泵舱,均应认为与本条内的液货泵舱相等。这些泵舱所具有的安全标准应与液货泵舱所要求者相同。然而,泵舱的下部可以凹入A类机器处所,以便安置泵,其条件是凹入部分的顶板高度一般不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1/3,但载重吨不超过25000吨的船舶除外。在这种船上,如能证明为便于进入壁凹部分和妥善布置管系的需要,上述深度不能做到时,则主管机关可准许凹入部分超过上述高度,但不得超过龙骨上面型深一半。
  
  2起居处所、液货主控制站、控制站和服务处所(独立的起货设备储藏室除外)均应位于所有液货舱、污液舱以及那些使货舱(或污液舱)与机器处所相隔离的处所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料油舱和压载舱的后方,然而其布置应使任何甲板或舱壁的单个破损不会致使从液货舱产生的气体或烟雾进入起居处所、液货主控制站、控制站或服务处所。在确定这些处所的位置时,不必计及本条之1所述的壁凹部分。
  
  3如认为必要时,主管机关可准许起居处所、液货主控制站、控制站以及服务处所位于液货舱、污液舱以及那些使液货舱(或污液舱)与机器处所相隔离的处所的前方,但不必位于燃料油舱或压载舱的前方。除A类机器处所以外的其它机器处所可准许位于液货舱和污液舱的前方,只要它们与液货舱和污液舱用隔离空舱、液货泵舱、燃料油舱或压载舱相隔离。所有上述这些处所应具备主管机关认为等效的安全标准及适用的灭火装置。起居处所、液货主控制站、控制站以及服务处所应布置使任何甲板或舱壁的单个破损不会致使从液货舱产生的气体或烟雾进入这些处所。此外,如认为船舶的安全或航行之需要,主管机关可允许设有功率大于375kW并不作为主推进机械的内燃机的机器处所位于货物区域的前方,但其布置应符合本款的规定。
  
  4仅适用于兼用船:
  
  .1污液舱应以隔离空舱围隔,但如污液舱在干货航程中可能载有污液,且其限界面为船体、主货物甲板、液货泵舱舱壁或燃油舱者则可除外。这些隔离空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泵舱或其他封闭处所开孔。应设有向隔离空舱灌水和排水的装置。如污液舱的限界面为液货泵舱舱壁时,该泵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或其他封闭处所开口,但可以允许设有气密螺栓盖的开口。
  
  .2应提供设施以切断连接泵舱和本条之4.1之所述污液舱的管系。切断设施应包括一只阀之后接装有双环盲板法兰或具有适当盲板法兰的短管。此项装置应邻接于污液舱,但若此种布置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可以设置在泵舱内直接位于穿过舱壁的管路之后。应设有独立的泵及管系装置,以便当船舶从事于干货运输时将污液舱内的污物直接经开敝甲板排放到岸上的接收设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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