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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9-04-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9年修正案(附英文)

[接上页]

  .3污液舱的舱口和舱柜清洗开口只允许设在开敝甲板上,并应配备关闭装置,这些关闭装置应有锁紧设施,并由负责的高级船员控制,但如为螺栓固定的板而螺栓间距保证水密者可以除外。
  
  .4如设有边货舱时,甲板下的液货管系应设在这些边舱内。但主管机关可允许液货管系设在能充分清洗和通风的特别导管内,其布置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倘若未设边货舱,则甲板下的液货管系应设在特别导管内。
  
  5如有必要把驾驶室布置在货物区域的上方,则此处所只能用于驾驶目的,并且必须用一个高度至少为2m的开敝空间使之与液货舱甲板隔开。此外,这种驾驶室的防火还应符合本部分第58.1条和第58.2条对控制处所的要求,以及本部分中可适用的其他规定。
  
  6应设有使甲板上溢出物与起居和服务区域隔开的设施。该设施可以是安装一个有适当高度并延伸至两舷的连续固定挡板。对于具有尾部装货设施的船舶,此项布置应予特别考虑。
  
  7环围起居处所的上层甲板和甲板室的外部限界面,以及包括支承这些起居处所的悬伸甲板,其面向货物区域的全部限界面,以及面向货物区域边界端部之后3m之内的外表面,应隔热至“A—60”级标准。对于这种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各个侧面,此项隔热应保持到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高度。
  
  8.1除下面8.2所准许的以外,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和机器处所的出入门、空气进口和开口,均不得面向货物区域。它们应位于不面向货物区域的端舱壁上,或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外侧,距离上层建筑或甲板室面向货物区域的端壁至少为船舶长度的4%,但不少于3m。然而,这个距离毋须超过5m。
  
  8.2主管机关可准许在面向货物区域的边界舱壁或在上面8.1中规定的5m范围内设置通向货物主控制站和诸如食品间、储藏室及物料间这类服务处所的出入门,但是这些出入门不得直接或间接通往包括有或提供为起居处所、控制站或诸如厨房、配膳室或工作间,或含有可燃气源的类似处所。这些处所的限界面应隔热至“A—60”级标准,但面向货物区域的限界面除外。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之内可设置螺拴紧固的板门,作为拆移机器之用。操舵室的门窗可以位于上述8.1所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只要它们的设计能保证驾驶室迅速而有效地达到气密和蒸气密。
  
  8.3面向货物区域和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内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侧边上的窗和舷窗应为永闭(不能开启)型。在主甲板上第一层的这种窗和舷窗应装有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的内盖。”
  
  第58条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2(5)和2.2(9)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2(5)和2.2(9)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5)较小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无供储存易燃液体的设施且面积小于4平方米的橱柜和储藏室、干燥间及洗衣间”。“(9)较大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油漆间和灯具间、面积为4平方米或以上的橱柜和储藏室、干燥间及不属于机器处所部分的工作间”。
  
  第59条透气、清除、除气和通风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的下列文字用下文替代:
  
  “2液货舱清除和/或除气①
  
  ①参见经修正的《液货船上防止火焰进入液货舱设备的设计、试验及装置的标准》(MSC/Circ.373/Rev.1)及经修正的《在设计液货舱透气除气装置时应考虑的因素》(MSC/Circ.450/Rev.1)”。
  
  液货舱清除和/或除气的布置应能使由于大气中可燃气体的散布和液货舱内可燃混合气体造成的危险降至最低程度。因此:
  
  .1如船舶设有惰性气体系统,应首先按照第62.13条的规定清除液货舱气体,直至液货舱内碳氢气体的浓度(以体积计算)降至2%以下。然后,才可以在液货舱甲板面上进行除气。
  
  .2如船舶未设有惰性气体系统,则其操作应首先排除可燃气体:
  
  .2.1通过本条之1.9所规定的透气出口;或
  
  .2.2通过液货舱甲板面以上至少2m的出口,并且在除气作业期间维持至少为30m/s的垂直出气速度;或
  
  .2.3通过液货舱甲板面以上至少2m的出口,并且至少为20m/s的垂直出气速度,这些出口应有适当的保护装置以防火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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