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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2.1凡由船员舱室通至锅炉舱的围壁通道或隧道,或用作装设管子及任何其它用途的围壁通道或隧道,如穿过主横水密舱壁,应为水密,并应符合第19条的要求。在航行中用作通路的每一围壁通道或隧道,至少其一端的出口须通过保持水密到足够高度的围壁并使能由限界线以上处所出入。围壁通道或隧道的另一端出入口,可经过一水密门,其型式按所在位置决定。此类围壁通道或隧道不得通过在防撞舱壁之后的第一个分舱舱壁。 12.2如需装设穿过主横水密舱壁的隧道时,应经主管机关特殊考虑。 12.3如果连接冷藏货物处所和通风设备的围壁通道或强力通风隧道穿过一个以上水密舱壁时,此类开口的关闭装置应由动力操作,并且应能从位于舱壁甲板上方的集中控制位置处将其关闭。 第16条载运货车和随车人员的客船 本条之2中的“第15.12条”改为“第15.10条”。 第21条舱底排水设备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1.6和2.9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以下新的本条之1.6,加在本条之1.5之后:“1.6位于客船舱壁甲板上和位于货船干舷甲板上的围蔽货物处所应设有排水装置。对于任何船舶或任何级别的船舶的任何特殊舱室,如果这些处所的尺度或内部分舱使主管机关认为不会因免除其内的排水装置而损害船舶的安全时,则主管机关可准许此类处所内免装排水装置。 1.6.1若船舶横倾超过5°且至舱壁甲板的干舷或至干舷甲板的干舷分别使甲板边缘浸水,则必须设有足够数量适当尺寸的泄水孔,直接将水痱向舷外。此类泄水孔的设置,对于客船应符合第17条的要求,对于货船应符合现行的《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关于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的要求。 1.6.2若船舶横倾为5°或小于5°且干舷分别使舱壁甲板边缘或干舷甲板边缘浸水,则舱壁甲板或干舷甲板上的围蔽货物处所内的排水应通向一个或多个容量足够大的所处,此类处所应设有高水位报警器和向舷外排放的合适装置。此外,还应确保: .1泄水孔的数量、尺寸与配置应能防止排放水的不合理积蓄; .2本条对客船和货船要求的排水系统应尽可能考虑任何一种固定式压力喷水灭火系统的要求; .3受石油或其他危险品物质污染的水不应排向机器处所或其他可能存在引燃源的处所; .4若围蔽货物处所是由二氧化碳灭火系统保护,则甲板泄水孔应设有防止此类窒息性气体逸漏的装置”。 本条之2.9中“D”的定义用下文替代: “D是至舱壁甲板的船舶型深,m。但如舱壁甲板上有一延伸至船舶全长且按本条之1.6.2要求在内部排水的围蔽货物处所,则D应量至舱壁甲板以上的第一层甲板。当围蔽货物处所覆盖的长度较短时,D应取为至舱壁甲板的型深加上lh/L,此处l和h分别为此类围蔽货物处所的平均长度和高度,m”。 以下新的第23—1条加在第23条之后: “第23—1条干货船破损控制 (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驾驶室内应永久性地设有可随时使用的示意图,以清晰地表明每层甲板及货舱的水密舱室界限、界限上的开口及其关闭装置和控制器位置,以及校正由进水引起横倾的装置,供值班高级船员参考。此外,还应向船上高级船员提供载有上述资料的小册子。 2水密舱壁的所有滑动门和铰链门都应设有指示器。在驾驶室内应设有显示此类门是开启还是关闭的指示器。此外,舷门和主管机关认为任其开启或关闭不妥会导致严重进水的其他开口,也应设有此类指示器。 3.1一般的安全须知中应列出主管机关认为在船舶正常营运时为保持水密完整性而所需的设备、条件和操作程序。 3.2特别的安全须知中应列出主管机关认为对船舶和船员的生存至关重要的各种事项(即关闭装置、货物系固和音响报警等等)”。 第42条客船应急电源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6.1和4.2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6.1中的第二句予以删除。 本条之4.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4.2按第15.7.3.3条要求操作水密门所需要的电力,不必同时关闭所有的门,除非设有一套独立的临时应急蓄电池。按第15.7.2条的要求,供控制装置、指示器和报警电路工作的电力应能保证半小时供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