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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1.1此外,应配一个符合下述. 6.2要求的油位测量表; .6.1.2测油管终止于远离着火危险的位置,除非是采取了预防措施,如安装有效的防火屏防止从测油管终端溢出的油和着火源相接触; .6.1.3测油管终端处应装设自闭式锁断装置以及在其下面装设一个小直径的自闭式控制旋塞,以便能确定该锁断装置开放前没有燃油溢出。应采取措施确保从控制旋塞溢出的油没有着火的危险。 .6.2可以采用其它的油位测量表替代测油管。这类设施,象上面.6.1.1所述的设施一样,应符合下述条件: .6.2.1在客船上,这类设施不得在柜顶以下贯穿,且在其损坏或舱柜注油过量时不允许溢出燃油; .6.2.2在货船上,这类设施损坏或舱柜注油过量时不允许燃油溢入处所内。禁止使用圆柱形玻璃测量表。主管机关可准许使用具有平板玻璃且在表和油柜之间设有自闭阀的油位测量表。 .6.3主管机关许可的.6.2.1和.6.2.2所述的设施应保持在正常状态,以确保它们在使用中继续保持精确的功能”。 本条之3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3压力润滑系统中所用滑油的贮藏、分配和使用,其布置应确保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此项布置,无论在A类机器处所还是在尽可能这样做的其它机器处所,应至少符合本条之2.1、2.4、2.5、2.6、2.7和2.8的规定,但是: .1不排除在润滑油系统中使用窥流镜,只要它们经试验表明具有适当的耐火性; .2机器处所内可准许用测油管;如果测油管装有适当的关闭装置,则本条之2.6.1.1和2.6.1.3的要求不必适用”。 第18条杂项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4和8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3后,新增本条之2.4如下:“2.4为了保护装运原油和闪点不超过60℃石油产品的货油舱,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不应用于阀、配件、舱口盖、货油透气管和货油管路,以防火扩散至货油”。 本条之6后新增本条之7和8:“7油漆间和易燃液体物料间应采用主管机关批准的适当的灭火装置加以保护。8直升飞机甲板应是钢质结构或与钢等效的耐火结构。如果直升飞机甲板以下的处所是较大失火危险的处所,则其隔热标准应取得主管机关同意。每一直升飞机设施应有一本操作手册,内容包括安全防范措施、程序和设备要求的说明和清单。如果主管机关准许采用铝或与钢不相当的其它低熔金属材料,则应满足下列规定: .1如果平台延伸于船侧之上,在船上或平台上每次失火之后,应对平台作一次结构分析,以确定它今后是否适合使用。 .2如果平台位于船舶甲板室或类似结构的上方,则应满足下列条件: .2.1甲板室顶和平台下的舱壁不应有任何开口; .2.2平台以下的所有窗口应设有钢质罩盖; .2.3所需的防火设备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4在平台或其近处每次失火之后,应对平台进行一次结构分析,以确定它今后是否适合使用”。 第26条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7(7)和2.2(13)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2(7)的第三句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起居处所内面积小于4平方米的独立橱柜及小储物间(内部不储存易燃液体)” 本条之2.2(13)后加上以下文字: “面积大于4平方米的橱柜及储物间,有供储存易燃液体设施的处所除外”。 第27条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2(5)的2.2(9)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2(5)和2.2(9)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5)较小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 无供储存易燃液体设施且面积小于4平方米的橱柜及储物间、干燥间及洗衣间”。 “(9)较大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 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油漆间和灯具间、面积为4平方米或以上的橱柜和储物间、供储存易燃液体的处所及不属于机器处所部分的工作间”。 第38条除特种处所外用于载运油箱中备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的保护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1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