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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4条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3.3.2.5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3.3.2.5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2.5消防泵的总吸头和净正吸头,应在船舶营运中可能遇到的所有纵倾、横摇和纵摇条件下能达到本条之3.3.2、3.3.2.1、3.3.2.2和4.2的要求”。 在本条之7.1中第一行的“材料”之前加上“不腐蚀”。 本条之7.1中的第一句后增加以下新句子: “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配备不腐蚀材料制成的消防水带,对于1992年2月1以前建造的船舶,当其消防水带更换时,应新配不腐蚀材料制成的消防水带。” 第13—1条 以下新的第13-1条,加在第13条之后: “取样探烟系统” (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一般要求 1.1本条中的“系统”,系指“取样探烟系统”。 1.2任何所需的系统应能在任何时候连续作业,但按程序扫描原理作业的系统可被接受者除外,条件是扫描同一位置两次之间的间隔时间所给出的总响应时间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1.3供这种系统作业所必需的电源应对失电故障给予监测。电源的任一失电故障应在控制板和驾驶室内发出可视听的信号,这一信号应与烟火探测信号相区别。 1.4应为该系统作业中所用的电气设备提供一套备用电源。 1.5控制板应设置在驾驶室或主防火控制站内。 1.6探测到烟火或其他燃烧物时应在控制板和驾驶室发出可视听的信号。 1.7在控制板或其附近应清晰地表明该装置所保护的处所。 1.8取样管的布置应使失火的位置很容易被识别。 1.9应提供适当的须知和供试验及维修系统用的备用零部件。 1.10该系统的功能应定期进行试验,并使主管机关满意。该系统应是这样一种类型,它能进行正确动作的试验,并能恢复到正常工作状态而无须更换任何部件。 1.11该系统的设计、构造和安装应能防止任何有毒或可燃物质或灭火剂渗漏入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控制站或机器处所。 2安装要求 2.1在每一个需要探烟的围蔽处所应至少设置一个聚烟器。但是,如果某一处所设计成装载油或冷藏货以替换要求装抽烟取样系统的货物,则应为该系统提供隔离此类处所内的聚烟器的设施,这种设施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2集烟器的安装部位应能取得最佳性能,它们的间距应使任何部分的顶甲板区域离集烟器的水平距离不大于12m。如果在可以机械通内的处所内采用这种系统,则集烟器的位置应考虑到通风的影响。 2.3集烟器应设于不会产生冲击或机械损伤的位置。 2.4每一取样点不应连接四个以上的集烟器。 2.5一个以上围蔽处所的集烟器不应连接到同一个取样点上。 2.6取样管路应是自排水式,且有适当的保护以防止装卸货物时受冲击和损伤。 3设计要求 3.1该系统和设备应作适当设计以能承受一般在船上出现的电压变动和瞬时变动、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湿度、颠振、冲击和腐蚀,并避免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气着火的可能性。 3.2传感器应经验证,在传感室内的烟密度未超过每米6.65%的减光率之前不动作。 3.3应装备双套抽样风机。风机应具有足够的容量使其在正常条件下作业或在保护区域内通风,且给出的总响应时间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3.4控制板应允许在每一取样管上都可观察烟雾。 3.5应提供监测通过取样管气流的装置,且设计成确保从每一个内连的集烟器中抽得的量尽可能相等。 3.6取样管的内径至少为12mm,但与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连接的取样管除外,这时管路的最小尺度应足以允许灭火气体能在适当的时间内被排放出来。 3.7取样管应配备一个用压缩空气定期清洗的装置。 第15条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6和3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6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6应设有安全和有效的设施,以确定任何燃油舱(柜)内的存油量。 .6.1如使用测油管,则它们不应终止于有可能点燃测量管溢油危险的任何处所,尤其不得终止于旅客或船员处所。一般地,它们不应终止在机器处所内。然而,如主管机关认为后者要求不可行时,则可准许测油管终止于机器处所,但应符合下面所有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