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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1条适用范围 将本条之5和6的现有文字改为: “5对于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8、9、10、18、21.3、21.4、25、26.3、27.2、27.3和30.2.7条的要求,以及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第19条的要求应适用。 6对于1992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6.2条应在不迟于1995年2月1日适用。” 第6条通信 将本条之1的现有文字改为: “1本条之2适用于一切客船和300总吨及以上的一切货船。对于1992年2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之2应在不迟于1995年2月1日适用。但是,除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以外的船舶,如不符合本条之2,则应符合在1992年2月1日前施行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Ⅲ章的所有适用要求。①”第Ⅲ/6.2.3和6.2.4条及1992年2月1日前施行的适行的适用第Ⅲ/6.2.1、6.2.2、10.6、38.3.2、41.7.8和42.5条(1983年SOLAS修正案)。还请参见1988年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的决议4。 将本条之2的现有文字,改为: “2无线电救生设备 2.1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 2.1.1每艘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3台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2台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该设备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②。如果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安装于救生艇筏内,则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②。 ②参见本组织A·605(15)决议通过的救生艇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装置的性能标准。 2.1.21992年2月1日之前配备在船上并且不完全符合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它们同经认可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相容,在1999年2月1日前可被主管机关接受。 2.2雷达应答器 每艘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每舷应至少配备1台雷达应答器。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各1台雷达应答器。该雷达应答器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①。雷达应答器②应存放在能迅速放入除第26.1.4条要求的救生筏以外的其它任何救生艇筏的位置上,或者在第26.1.4条要求的救生艇筏以外的每一艘救生艇筏中存放1台雷达应答器。” ①参见本组织A·604(15)决议通过的搜救作业使用的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的性能标准。 ②这些雷达应答器的其中之一可以是第Ⅳ/7.1.3条所要求的雷达应答器。 第10条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 废除现有的本条之6。 现有的本条之7和8分别改为本条之6和7。 第38条救生筏的一般要求 废除现有的本条之3.2。 现有的本条之3.3改为本条之3.2。 现有本条之5.1.14的文字改为: “.14除非救生筏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1台有效的雷达反射器。” 第41条救生艇的一般要求 本条之7.8的现有文字改为: “7.8装有单独架设天线的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的每一救生艇,应有能将天线有效地安装和固定在其操作位置的装置。” 本条之8.30的现有文字改为: “.30除非救生艇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1台有效的雷达反射器。” 第42条半封闭救生艇 本条之5现有文字改为: “5如救生艇内装有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则应安装在足以容纳该设备及其操作人员的舱室内。如救生艇的构造有主管机关感到满意的遮蔽处所,则可以不要求独立舱室。” 第Ⅳ章第Ⅳ章现有条文用下述条文替代:无线电通信 A部分通则 第1条适用范围 1本章适用于一切适用本规则的船舶以及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2本章不适用于在北美洲五大湖及其东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圣拉姆特船闸下游出口处为止的相连水域和支流内航行的船舶,而该船舶在其它情况下应适用本规则。① ①此类船舶按为安全目的利用无线电的有关特殊要求办理,此要求载于加拿大与美利坚合众国的有关协议内。 3在本章范围内: .1“建造船舶”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筑阶段的船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