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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接收岸对船遇险警报; .3发送和接收船对船遇险警报; .4发送和接收搜救协调通信; .5发送和接收现场通信; .6发送和按第V/12(g)和(h)条要求接收定位信号;① ①参见第十五届大会通过的关于配备工作在9300~9500MHz频带上的雷达的A.614(15)决议。 .7发送和接收②海上安全信息; ②应注意到船舶在港口时,可能需要接收某些海上安全信息。 .8按照第15.8条向海岸无线电系统或网络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和 .9发送和接收驾驶台对驾驶台通信。 B部分缔约国政府承担的义务③ ③ 1)并不要求每个缔约国政府提供所有无线电通信业务。 2)对覆盖不同海域的海岸设施的要求应具体说明。 第5条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 1每个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在其认为可行和必要时,充分考虑本组织的建议案④,单独或与其它缔约国政府合作,为空间和地面无线电通信业务提供适当的岸上设施,这些业务是: ④参见本组织制订的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通信业务规定的建议案〔A.659(16)决议〕。 .1在海上移动卫星业务中,利用静止卫星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2在移动卫星业务中,利用极轨道卫星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3使用156~174MHz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4使用4000~27500kHz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5使用415V535kHz及1605~4000kHz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2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提供关于在其沿海指定海域建立的海上移动业务、移动卫星业务和海上移动卫星业务的岸上设施的有关资料。 C部分船舶要求 第6条无线电装置 1每艘船舶应配备在其整个预定航程中均能符合第4条规定的功能要求的无线电装置,除非按第3条已进行免除,否则还应符合第7条的要求以及第8、9、10或11条的要求(根据预定航程所通过的海域而定)。 2每台无线电装置应: .1安装在机械、电气或其它干扰源的有害干扰不会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处所,从而确保电磁兼容性,避免与其它设备和系统产生有害的相互干扰; .2设置在最安全和易操作的地方; .3防止受水、极端温度变化和其它恶劣环境条件的有害影响; .4配备独立于主电源和应急电源的可靠的、永久布置的电气照明,为操作无线电装置的无线电控制台提供足够照明;和 .5清楚地标明呼号、船台识别号及其它适于无线电装置使用的代码。 3对航行安全所需要的VHF无线电话频道控制器应设在驾驶台指挥位置附近,可供随时使用。必要时,在驾驶台两翼应备有能进行无线电通信的设施,此要求可由便携式VHF设备来满足。 第7条无线电设备——通则1每艘船舶应配备: .11台VHF无线电装置,能发送和接收: .1.1在156.525MHz(70频道)上的DSC①,它应能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在70频道启动发送遇险警报②;和①对所有船舶的数字选择性呼叫(DSC)和对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1,600总吨的船舶的高频(HF)直接印字电报(NBDP)的配备要求有待于按照A.606(15)决议“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检查和评估”进行检查。除另有规定外,本脚注适用于本公约规定的所有DSC和NBDP的要求。②某些船舶可以免除该要求(见第9.4条) .1.2在156.300MHz(6频道)、156.650MHz(13频道)和156.800MHz(16频道)上的无线电话; .21台能在VHF-70频道上保持连续DSC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以与.1.1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③; ③某些船舶可以免除该要求(见第9.4条)。 .31台能在9GHz频率上工作的雷达应答器: .3.1其存放应便于使用;和 .3.2可以是第Ⅲ/6.2.2条要求救生艇筏所配备的其中1台; .4如果船舶航行在任何具有国际NAVTEX业务的区域,1台能接收国际NAVTEX业务广播的接收机; .5如果船舶航行在任何INMARSAT覆盖的区域内,而该区域又未能提供国际NAVTEX业务,1台接收来自INMARSAT增强群呼系统的海上安全信息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如果船舶仅航行在使用HF直接印字电报④提供海上安全信息业务的区域,而该船已配备了能接收这种业务的设备,则可免除本款要求。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