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iii)就战争和内乱风险而言:是否存在涉及东道国的武装冲突或暴动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及任何可能导致内乱的国内紧张局势。 与投资项目相连的因素同与东道国相连的因素之间的关系 3.19承保签署权人对风险进行评价应注意与投资项目相连的因素同与东道国相连的因素之间的关系。例如,尽管东道国的外汇状况不良但该投资项目却可通过出口赚取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则可以提供货币汇兑风险担保;征收风险可以为东道国在同投保人持续合作中的利益所缓解;以及如果投资项目位于受到东道国政府充分保护的地区内,则战争和内乱风险担保不可因既存的内乱而排除。 第四节 有关承保签署决定的程序 提出申请与对申请的考虑 3.20投保人除非直接提交决定性的申请,应向机构提交一份初步申请,载明有关投保人、预期的投资以及所寻求担保的风险的基本情况。如果机构初步认为该投资具有被予承保的合格性,则初步申请或直接提交的决定性申请应由机构予以登记。在提交初步申请的情况下,投保人的决定性申请应在收到登记通知后三个月之内提交,除非该期限由机构延长。 3.21除非按下述3.35项的规定其合格性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则通常只有在承保签署权人已决定一项投资具有被予承保的合格性之后,该投资才应被考虑予以签署承保。 取得东道国批准 3.22如果投保人没有提供上述3.03项提及的东道国批准的有关证明,则承保签署权人应向东道国要求这种批准。这种批准可以通过任何快速的官方通讯手段来取得。承保签署权人可以向各个东道国寻求其对所有或某些类型的投资或风险的担保的预先批准。在没有取得这种预先批准的情况下,机构向东道国提出的批准要求应: (i)确定投保人,包括该投保人同东道国所可能具有的上述1.15项中提及的任何类型的联系。并且,如果投资项目或项目企业不是投保人,确定该投资项目或项目企业; (ii)说明予以考虑的担保数额以及考虑中的任何备用担保; (iii)说明所建议的担保期限;并且 (iv)指明建议承保的风险。 3.23除非东道国另作说明,承保签署权人可以认为东道国对某种担保的批准包含了对同种风险的任何更小数额的担保的批准。 3.24在缺少可适用的东道国的预先批准的情况下,除了行使备用担保权增加担保数额外,对于担保数额的任何增加、担保期限的任何延长或就附加类型的风险签发的任何担保,承保签署权人应取得或要求担保权人取得东道国的批准。 3.25根据公约第38条(b)款,如果东道国没有在机构规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反对意见,则承保签署权人可以认为其已给予批准。这个期限通常应由机构与东道国根据公约第38条(a)款指定的权力机关协商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从要求这种批准的请求提出之日起这个期限不应少于30天。应东道国的要求该期限得予以延长。 促使签署决定迅速作出 3.26总裁应为加快担保申请的办理以及对担保申请决定的作出设立程序。这些程序应要求承保签署权人努力对担保的签发作出迅速的决定。在可能的情况下,该决定应在机构收到符合机构各项要求的决定性申请之后120天内作出。在收到一项申请之后,总裁应就迅速发出有关给予或不给予担保的可能性的不具约束力的指示作出安排。 3.27为便于迅速作出签署决定,承保签署权人在对投资项目进行评价时可以在适当的程度上以投保人的陈述为根据。对于这种陈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应要求投保人根据上述2.13项的规定在担保合同中作出保证。如果建议承保的数额少于1千万美元。则机构可以根据其它可靠的机构的评价或文件对该投资项目作出评价。 3.28承保签署权人也可以东道国的一项声明为依据,证明投资项目符合公约第12条(d)款和上述3.09项所述的法律和规章、目标和重点。 3.29在适当的情况下,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根据其他证据如投保人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合同或东道国对该项投资的正式许可认为投资项目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规章,尤其是符合东道国的任何投资法典。承保签署权人也可以依据自己对东道国的法律和规章的分析或某种独立的法律意见作出判断。 保密 3.30机构应保护其秘密收到的情报,尤其应保护从投保人或担保权人处收到的专有性商业情报,避免将其泄露给实际上的或潜在的竞争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