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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06-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

[接上页]

  第五节 关于担保费和各种费的一般原则
  
  目标
  
  3.36根据公约第26条,对机构所签发的担保应收取担保费和申请费。机构可以对其所提供的与其担保相关的特别服务收取额外费用,对其按本细则第二部分的规则所提供的服务通常也应收费。根据公约第25条,担保费和各种费用应根据合理的商业惯例和谨慎的财务管理惯例以及对需要(i)满足机构的行政开支和(ii)建立充足的储备以支付索赔而不动用机构资本中的催缴部分的适当考虑而确定。
  
  担保费和各种费的检查
  
  3.37董事会应每年审查担保费和各种费的标准,以确定它们是否与机构鼓励投资的目标以及机构维持合理的财务状况的义务相符合。在第一个担保合同签发之后不迟于5年之内,总裁应向董事会提交一份关于机构所提供的担保期限及其所收取的担保费对会员国的私人和官方政治风险保险商的政策及业务量的影响的研究报告。
  
  第六节 担保费
  
  担保费的计算及支付
  
  3.38机构就每项担保所收取的担保费应按年度以担保数额的百分比率计算。除非担保合同另作其它规定,担保费应按年度分摊支付,第一年度分摊的款项应于缔结担保合同之日或之前支付,以后每年度分摊的款项应于每年度担保合同签订周年日或这之前支付。
  
  担保费率的类型
  
  3.39担保费率应就地公约第11条(a)款所提及的每种类型的风险的担保而设定。机构可以将各种类型的风险放在一起一揽子提供担保,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可限定只提供这种一揽子担保。在这些情况下,一揽子担保的担保费率应根据下述3.43项设定,减去3.43项所规定的限度内的折扣,这个折扣将反映出一揽子担保对机构的好处,尤其是其对不利于机构的选择所具有的危害的减缓,以及与个别担保相比而言担保费与增加责任之间以及担保费与担保容量的动用之间更有利的比率。
  
  备用担保费
  
  3.40对按上述2.12项提供的任何备用担保应收取追加担保费。这种备用担保费应按备用担保数额的百分比计算。备用担保费可以为承保签署权人确定的实际承保的投资中同类同险或一揽子风险的担保费率的25%至59%。
  
  担保费率的调整
  
  3.41担保合同应详细规定适用的担保费率和担保费支付日程表。在担保期限内,只有当被承保的损失或这些损失的发生的可能性使得提高担保费率为维持机构合理的财务状况所必要并且不违反下述规定的限制时,担保费率才可以提高。为此目的,担保合同可以授权机构在担保合同缔结5年及以后每年担保合同缔结周年日按要求提高担保费,但是这些增加(a)应只适用于从广义上限定的风险类型、投资形式、经济部门或东道国,而且(b)在任何情况下其增加总额不得超过担保合同中原来规定的适用担保费率的100%。担保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商业惯例,在下述3.43所规定的范围内作减少的的调整,但是这种调整(a)只可以自担保合同缔结四年之后于每年度担保合同缔结周年日作出,并且(b)减少的数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出担保合同原来所规定适用的担保费率的50%。
  
  担保费率的设定
  
  3.42担保费率应由承保签署权人在下述3.43项至3.45项所规定的范围内或根据各该项有关规定就每种类型风险而设定。这种设定应以根据本细则所附指导准则中列举的决定费率的因素机构按担保合同承担的实际风险所作的评价为基础。
  
  公约第11条(a)款所规定的合格风险的担保费幅度
  
  3.43担保合同应在上述3.42项所提及的评价的基础上对公约第11条(a)款所提及的每类风险确定年度担保费率。对每一类风险的个别担保,担保费率应不低于担保金额的0.3%,不高于担保金额的1.5%。对于包括所有或几种类型的风险的一揽子担保,如机构认定适合于该项投资,可以给予高至其各个担保费率总额的50%的折扣。
  
  3.44在例外情况下,总裁可建议董事会批准超出前述幅度的担保费率。
  
  其它风险的担保费幅度
  
  3.45公约第11条(b)款所提及的类型的风险的担保费率,应由承保签署权人在董事会关于将担保扩及该所涉类型的风险的决定中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七节 费用
  
  申请费
  
  3.46除担保费之外,对每项根据上述3.20项的规定提交给机构的决定性申请,应收取费用。申请费应为所申请的包括任何备用担保在内的担保的担保数额的0.05%,但申请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少于250美元或多于10,000美元。如果机构因为下述第八节和第九节所规定的限制而拒绝签发担保,应全部或部分退还申请费。对于按上述3.20项登记初步申请不应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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