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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节 合格投资者 投资者类型 1.14有资格取得担保的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按其所受支配的法律的基本方面不作为法人对待的合伙、非法人社团和分支机构不具有这种资格。在这些情况下,合格性限于个别合伙人、社团的成员或分支机构的所有人。如果其中一部分投资者具有合格性而另一部分投资者不具有合格性,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投资项目内与合格投资者的股份相应的投资部分可签发担保。 投资者国籍 1.15根据公约第13条(a)款并按照下述1.16项的规定,有资格取得担保的自然人必须是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的国民。法人(i)必须是在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境内组成并且其主要营业地位于该国境内,或者,如果不符合这一标准,则(ii)其多数资本必须为东道国以外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或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的国民所拥有。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机构应将投保人与东道国的关系连同根据下述3.22项的规定提出的要求东道国批准该项担保的请求告知该东道国。 1.16根据公约第13条(c)款,基于投资国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投资者扩大到作为东道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按照上述1.15项不具有合格性而在东道国境内组成的或其多数资本由东道国国民所拥有的法人,但是所要投入的资产应是从东道国境外移入的。 投资者的所有权 1.17在确定投资者所有权时,承保签署权人应注意受益所有权而非登记所有权。就股份公司而言,如果一个人的股份自然对其产生利益并且他具有回收其股份的权利,这个人应被认为是该股份公司的受益所有权人。例如,在经纪人或银行为其客户持有股票的情况下,该客户而不是中间人应被认为是受益所有权人。但是,如果必须花费不适当的费用或进行不适当的延搁才能确定投保人的受益所有权人,可以推定受益所有权人具有与登记所有权人相同的国籍。如同在无记名股票的情况下那样,如果受益所有权和登记所有权都必须花费不适当的费用或进行不适当的诞搁才能确定,则可以推定投保人首先是属于非东道国的成员国的国民,只要这些国民拥有在该投保人最近一次的股东大会上的多数投票权。 1.18根据公约第13条(a)款,有资格取得担保的法人不必归私人所有。它们也可以是: (i)归一个成员国和私人共有; (ii)完全归一个成员国所有; (iii)归几个成员国共有:或者 (iv)归几个成员国和私人共有。 就本项而言,“成员国”一词包括归成员国所有或控制的任何机构或实体。 投资者的营业方式 1.19公约第13条(b)(iii)规定,在所有情况下,投资者均必须在商业基础上营业。如果投资者的股权大部分为私有,该投资者可以被认为是在商业的基础上营业。但是对于非营利性组织,则只有在能确定其寻求担保的特定投资将在商业的基础上进行时,才可予以担保。如果投资者的股权大部分为公有,承保签署权人必须确定投保人是否在商业基础上营业。如果投资者的一部分业务是在商业基础上营业而其他业务是在非商业基础上营业,该投资者只有资格取得对构成商业性营业的那部分投资的担保。 第三节 合格东道国 发展中国家成员国 1.20根据公约第14条,有资格取得担保的投资必须是在公约附表A中所列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境内作出的投资。该附表可不时修改。 附属领土 1.21一个附属领土,如果其国际关系由一个成员国负责,而该成员国提出要求,那么可由董事会为公约第14条的目的指定为发展中国家。 第四节 合格险别 公约第11条(a)款规定的合格险别 1.22公约规定,对非商业性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可提供担保。公约第11条(a)款规定了四种有资格获取担保的风险。这些风险是:(a)货币汇兑风险,(b)征收和类似措施风险,(c)违约风险以及(d)战争及内乱风险。董事会在下述1.53项所提及的条件下;有权决定其它非商业性风险的合格性。 货币汇兑风险 承保的致损事由 1.23根据公约第11条(a)(i),对于可归因于东道国政府的限制将当地货币兑换成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或担保权人可接受的其它货币以及/或者限制将当地货币或由当地货币兑换成的该外国货币汇出东道国境外的任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提供担保。在所有情况下,这些限制必须适用于代表所担保的投资的收益或回收资本的货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