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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06-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

[接上页]

  特别服务费用
  
  3.47机构可以就其为投资者所提供的与一项担保相联系的特别服务收取费用,机构还可就其它服务收费与投资者达成协议。
  
  第八节 担保容量及其分配
  
  担保容量的限度
  
  3.48根据公约第22条(a)款,一项担保,包括分保,如果将把机构未偿付的或有负债总额提高到机构的未动用部分的认缴资本、储备加上按下述3.50项确定的由机构获得的分保金部分各项的总额的150%以上,则承保签署权人不应予以提供。上述数额应是机构担保容量的初步限度,最后须根据下述3.52项规定的审查和决定确定之。
  
  3.49为了计算担保容量的目的,机构根据一个担保合同所承担的或有负债数额应被认为是该合同中声明的对被担保的任何类型的风险的损失予以补偿的最高限度的责任,在行使了备用担保选择权的情况下,除此再加上针对同类风险所签发的备用担保数额50%,董事会根据经验和对机构提供担保的能力的不断审查,在机构的担保容量的限度内可对这一所加的比例进行调整。
  
  3.50(i)可被认为构成担保容量的追加部分的机构所获得的分保应是满足下述条件的分保的分保额的90%,即这种分保必须具有财务上的可靠性,符合一个或多个被予分保的担保合同的条件,包括根据其条款这种分保的期限届满不早于这些被予分保的担保合同或其适用部分,并且。
  
  (a)承保该被予分保的担保合同所承保的全部风险,或者,
  
  (b)承保该被予分保的一个或多个担保合同所已承保的一种或多种类型的风险,但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是这种分保将有助于减少的机构对最大类型的风险的或有负债责任与其对下一个最大类型风险的或有负债责任之间的差额才可被归于机构的担保容量。
  
  (ii)总裁应不时检查机构的分保并向董事会建议其认为适当的对上述规定的修正,包括建议可被适当地归因于分保的担保容量的任何追加,这种分保的期限可以在被予分保的担保合同之前届满或该分保的其它方面不符合被予以分保的担保合同的规定。
  
  分保限度
  
  3.51机构通过分保所承担的或有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担保容量为25%。机构可为在提出分保请求前12个月已完成的投资提供分保,机构对这种分保所承担的或有负债总额无论何时都不得超过按上述3.49项和3.50项计算的机构或有负债总额的10%。
  
  审查
  
  3.52总裁应保持一份关于机构担保容量的现存量、利用量以及预期变化的情况报告,并就他确信由经验提示的关于3.48项至3.51项规定中将发生的变化,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为帮助董事会考虑是否应向理事会建议在公约第22条(a)款所规定的总限度内担保容量的限度作出变动,总裁应至少每半年将机构业务责任的风险状况以及可归因于担保容量限度的妨碍机构履行其命令的任何得大限制性因素通知董事会。
  
  3.53在设计机构的担保容量时,总裁应对机构担保及分保的货币与其所持有的储备货币之间的兑换关系的可能变动规定谨慎的容许幅度。在规定这种容许幅度时应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进行磋商。总裁应考虑减轻兑换率的大幅度变化对机构的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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