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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06-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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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i)在导致一项承保损失的事件发生时寻求各种适用的救济以减少损失数额以及/或者维护担保权人对东道国和其它债务人所拥有的与该项承保投资相关的权利或索赔权;
  
  (vii)未取得机构的预先同意不将担保合同或其在投资项目内的权益转让给他人或在代位的条件下放弃权利;
  
  (viii)在整个担保期限期间自己承担至少相当于承保投资数额的10%部分的风险,并且,对这部分投资不投保除灾害风险以外的其它风险。求助于上述(v)及(vi)中提及的救济,其行为本身并不改变投资者对机构所拥有的权利。除上述特别提到的以外,担保合同还可以规定担保权人的其它责任,如定期向机构呈交报告,为机构检查和监督投资项目的提供便利等。
  
  责任的不履行
  
  2.15担保合同应规定担保权人错误陈述或不履行责任的后果。例如,担保权人如不履行其应作出应有努力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承保的损失的责任,通常将导致丧失与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部分的担保。
  
  第五节 争议与可适用的法律
  
  争议
  
  2.16根据公约第53条,担保合同应规定将合同各方之间有关合同的争议提交仲裁以取得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的裁决。争议应提交由一个或多个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庭的任命以及仲裁程序的进行应依照担保合同中所确定的规则进行。如果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被指定为仲裁员任命权人按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规则”任命仲裁员,并且不限定该任命权人从解决投资国际中心仲裁员名单中选择仲裁员,标准担保合同应参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程序设立规则及仲裁规则”。担保合同还可包括根据需要对该仲裁程序设立规则及仲裁规则所作的其它修改。仲裁庭的裁决应具有终局性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机构的每一成员国都应承认这种裁决的终局性及约束力。
  
  可适用的法律
  
  2.17仲裁庭应适用担保合同、公约;在担保合同及公约对争议的问题缺少规定时,适用一般法律原则。担保合同应对此加以规定。
  
  第三章 承保签署
  
  第一节 范围
  
  3.01本章规定在制作承保决定包括对机构所提供的担保收取担保费的决定时应遵循的准则。这些决定在性质上属于商业决定,不同于根据第一章的规定所作的法律决定。
  
  评价
  
  3.02承保签署权人在制作一项承保决定时,应对投资项目、所建议的担保将承保的风险以及该所建议的担保对机构的担保容量和风险多样化的影响进行评价。
  
  程序
  
  3.03根据公约第15条,只有在东道国预先批准机构就指定的风险进行担保之后才可以签发担保。取得这种批准的程序和有关签署承保决定的其它程序在下述3.20项至3.35项中作出规定。
  
  第二节 项目的评价
  
  公约第12条(d)(i)-(iii)所要求的评价
  
  3.04根据公约第12条(d)款,承保签署权人必须彻底弄清投资项目的下列情况:(i)是否具有经济合理性,(ii)是否有助于东道国的发展,(iii)是否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iv)是否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
  
  经济合理性以及对东道国的发展的贡献
  
  3.05在决定一个投资项目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以及能否有助于东道国的发展时,承保签署权人应对该投资项目在整修所建议的担保期间内技术上的可行性和财政上及经济上的生存能力予以评价。此种评价应注意所有有关的经济及财政因素,包括对不考虑贸易特许或津贴等外部因素在内的合理经济收益率的需要。在进行这些评估时,机构应适当注意迅速作出承保签署决定的需要。
  
  3.06在决定一个投资项目是否有助于东道国的发展时,承保签署权人应注意如下因素:该投资项目为东道国创造收益的潜力;该投资项目为东道国创造收益的潜力;该投资项目对最大限度地发挥东道国的生产潜力,尤其是对生产出口产品或进口替代产品以及对减少东道国承受外在经济变化的脆弱性所能作出贡献;该投资项目拓宽经济活动范围、增加就业机会以及改善收入分配的程度;该投资项目向东道国转让知识和技能的程度以及该投资项目对东道国的社会基础设施和环境的影响。
  
  3.07承保签署权人应特别注意鼓励(i)在欠发达国家中的投资,(ii)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投资,以及(iii)外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之间自由协议举办的合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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