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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06-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

[接上页]

  1.24对于对兑换和/或转移课予的积极的和消极的限制都可提供担保。积极的限制是指东道国政府作出决定不允许兑换和/或转移当地货币,或者批准按低于担保合同中根据下述1.28项的规定所确定的最低兑换率进行兑换和转移。消极的限制是指自担保权人按下述1.26项的规定申请兑换和/或转移之日起90天内或担保合同规定的其它期限内,东道国的外汇管理机关没有就兑换和/或转移事项作出反应。
  
  1.25货币汇兑风险担保不适用于对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的资产的冻结。这一风险可以按照下述1.29项至1.41项关于对征用或类似措施的风险的担保的规定予以承保。
  
  担保权人的责任
  
  1.26担保合同应要求担保权人按照东道国法律申请兑换和/或转移并寻求适当的行政救济以实现兑换和/或转移。担保合同还应要求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执行机构的指示,包括作为从机构取得支付的一个条件,执行要求将对被担保的当地货币的权利转移给机构或把此种货币储存于机构或机构所指定的任何人的帐户内的指示。
  
  担保兑换的货币和汇率
  
  1.27担保合同应规定被担保的兑换所兑换的货币。此种货币可以是公约第3条(e)款所规定的一种可自由使用货币或承保签署权人与投保人所约定的某个成员国的任何其它货币。
  
  1.28担保合同还应指明确定用来计算一项索赔的一种或多种兑换率的依据及日期。通常,该比率应是按照上述1.24项的规定判断的东道国政府拒绝或被认为是已拒绝按该项担保发布时适用于该项投资的那种兑换率进行兑换和/或汇兑之日东道国通行的比率。但担保合同可以规定在上述日期缺乏此类兑换率时计算索赔的替代依据。
  
  征收和类似措施风险
  
  承保的致损事由
  
  1.29根据公约第11条(a)(ii),对于可归因于东道国政府的具有剥夺担保权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从其投资所得的重大利益之效果的措施造成的损失,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提供担保。担保可以及于但并不限于对资产的征收、国有化、征用、扣押、查封、没收以及冻结措施。
  
  1.30担保除了可以针对剥夺担保权人对其投资所有权或控制权的措施而提供外,还可以针对阻碍担保权人对这些权利和行使的措施而提供。这些措施可能采取违约的形式。就股权投资而言,被担保的权利可以是对红利的利润的权利,对股权利益的控制权和自由处置权。就非股权直接投资而言,这些权利可以是对项目企业所主张收取约定的支付的请求权,将这些请求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权利以及参与对该投资目的管理的权利。对于妨碍担保权人在东道国内使用其资金或对债务人进行索赔的措施可以提供担保。
  
  1.31对于在担保合同根据下述1.39项所规定的程度上剥夺担保权人从其投资获得的重大利益的措施也可以提供担保。这类措施可能影响(i)项目企业的资金和有形资产,(ii)该投资项目的业务经营或营利能力,或(iii))在投资为非股权直接投资时,影响该项目企业履行其对担保权人的义务的能力。
  
  承保的致损事由的辅助标准
  
  1.32根据公约第11条(a)(ii),被担保的措施可以包括立法或行政行为。只有当征收或类似性质的立法在其施行时不再要求有其它立法或规则时,这些立法行为本身才能被予担保。被担保的措施还可以包括行政机关在具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并为投资者所通知的场合下的行政懈怠,但不包括立法懈怠或独立的法院或仲裁庭的决定。
  
  1.33就行政懈怠而言,一项被担保的措施应被认为是自该行政机关有义务作出行为之日起发生九十天时间或担保合同所规定的其它一段长时间。
  
  1.34在所有情况下,被担保的措施必须可归因于东道国政府。一项措施可归因于东道国政府的情况不仅包括东道国政府本身采取或忽略采取某项行为,而且包括东道国政府许可、授权采取、批准或指导这种行为或懈怠。
  
  1.35为了上述1.35项的目的,“东道国政府”一词可以在担保合同中将其定义作扩大解释,例如,可以扩大解释为指统治投资项目所位于的领土的事实上的政府。
  
  政府的管理
  
  1.36根据公约第11条(a)(ii),对于政府基于公共利益为了管理其领土内的经济活动而正常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例如正当地课征一般税、关税,正当的价格控制和其他经济控制,正当的环境和劳动立法,维护公共安全的各种措施,不应提供担保。但是,对于东道国政府行使管理权力而采取的但却不符合上述各项标准的措施尤其是歧视担保权人的措施或蓄意导致没收效果的措施,如引起该投资者抛弃其投资或廉价出售其投资的措施,可以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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