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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37东道国政府的一系列措施如果结合在一起具有征收的效果,可以针对这一系列措施提供担保,即使其中每一项措施单独采取时看上去属于1.36项所规定的例外。 1.38在适用上述1.36项时,机构应保证不损害成员国或投资者根据双边投资条约、其它条约或国际法所享有的权利。 担保范围 1.39担保合同应指明对征收和类似措施担保的范围。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为该项投资的部分或全部损失提供担保。 1.40如果一项被担保的措施造成:(i)担保人连续365天或担保合同规定的其它一段时间不能行使受到担保的基本权利,或(ii)投资项目连续上述的时间停止业务经营,则可以认为投资的全部损失已经发生。如果在某个担保事件发生之后机构同意担保权人将其与该投资的被担保部分相关的全部权利、索赔权都转移给机构,也可认为投资的全部损失已经发生。 1.41对于永久性剥夺(i)担保权人的已被担保的权利或(ii)项目企业的资金和其它有形资产造成的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都可以提供担保。对于(i)阻碍担保权人行使已被担保的权利或(ii)严重地损害投资项目的业务经营或营利能力的措施,担保通常应限于投资的全部损失。关于非股权直接投资,对于东道国对担保权人所采取的使得担保权人连续365天或担保合同规定的其它一段长的时间不能从项目企业取得其酬报的措施所致的部分或全部损失,可以提供担保。 违约风险 承保的致损事由 1.42根据公约第11条(a)(iii),对于东道国政府撕毁或违反其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契约所造成的损失,承保签署权人可以在下述1.43项规定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在某些情况下,东道国政府违反担保范围内的义务也可能符合货币汇兑风险和征收风险的标准。在这些情况下,担保权人可以以任何一种的险别担保为依据提出索赔。 拒绝司法 1.43根据公约第11条(a)(iii),担保的给予应限于以下情况:(i)担保权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构对毁约或违约的索赔作出决定;或(ii)该司法或仲裁机构未能在担保合同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这个期限从担保权人提取诉讼到该司法或仲裁机构作出最终决定之间不应少于2年;或(iii)终局决定不能执行。 1.44为上述1.43项的目的 (i)司法或仲裁机构应是任何有资格独立于东道国行政部门之外从事司法行为的并且被授权制作终局和具有约束力决定的法院或仲裁庭; (ii)如果担保权人由于诸如东道国政府设置了不合理的程序障碍而被拒绝进入司法或仲裁机构,可以认为担保权人无法求助于这种机构;并且 (iii)如果担保权人根据下述1.45项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在自开始采取这种措施之日起90天或担保合同规定的其它期限之后未能导致终局决定的执行,可以认为终局决定不能执行。 担保权人的责任 1.45担保合同应规定担保权人为执行就毁约或违约索赔作出的对其有利的司法或仲裁决定所应采取的措施以及采取这些措施的时间期限。如果这些措施在机构看来将是毫无效果的,那么机构不必坚持要采取这些措施。 战争及内乱风险 承保的致损事由 1.46根据公约第11条(a)(iv),对于东道国领土内的任何军事行为或内乱所致的损失,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在每种情况中指明担保的事件。 军事行动 1.47对军事行动或战争的担保应及于不同国家的政府武装力理之间的战争行为,或者,在内乱的情况之下,应及于同一国家内相互竞争的政府的武装力量之间的战争行动,包括经宣战或未经宣战的战争。 内乱 1.48对内乱的担保通常应及于直接针对政府的以推翻政府或将驱逐出某个特定的地区为目的的有组织的暴力行动,包括革命、暴乱、叛乱和军事政变。对于下列形式的内乱也可以提供担保。 (i)骚乱:多人纠集一起采取蔑视合法政府的暴力行动; (ii)民众骚乱:具有上述骚乱的所有特征但范围更广持续时间更长的不过尚未达到内乱、革命、叛乱或暴动程度的事件。 1.49在所有情况下,内乱必须是为主要是追求广泛的政治或思想目标的集团所引起或进行。为促进工人、学生或其他特别利益所采取的行为以及针对担保权人的恐怖主义行为、绑架或类似行为,不具有作为内乱而予以担保的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