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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06-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

[接上页]

  3.31为了3.30项规定的目的,向未来的东道国提出的要求其批准一项建议的投资的请求,或者为取得东道国的预先批准所作的安排,以及为并行或联合担保及分保所作的安排,应结合有适当的保护措施。
  
  风险形象的改善
  
  3.32如果承保签署权人对与一项考虑中的投资有关的风险有所顾虑,他应在拒绝给予担保之前与投保人进行适当的磋商之后,在已作出保证的情况下努力(i)劝告东道国政府采取可以改善该投资的风险形象的措施,或(ii)经与东道国进行适当磋商后劝告投保人以一种可以增强对抗将予承保的风险的能力的方式组织该项投资或投资项目,或者,在考虑了上述(i)及(ii)中的可能性之后,(iii)设计一种既可减轻风险又能鼓励投保人进行该项投资的担保方式。当机构在一个项目或东道国中承保的规模太大以至构成签发担保的障碍时,机构应考虑通过共保或分保安排来克服这种障碍的可能性。
  
  3.33为了提高其担保能力,机构可与东道国就下列事项达成协议;
  
  (i)按公约第23条(b)(ii)规定给予被担保的投资的待遇:
  
  (ii)机构对其依公约第18条(c)款规定作为担保权人的代位人将来可能获得的当地货币的使用。
  
  在对这类协议的讨论开始之前,应告知董事会。这类协议可适用于东道国境内的一项或多项被承保的投资。根据上述(ii)中所述的那类协议,机构可以尽力取得东道国的同意,由机构将该当地货币出售给国际借贷或其它机构,或东道国境内的外国投资者,或从东道国进口货物的进口商。东道国也可以在这种协议中承担责任,负责在规定的时期内按规定的兑换率将该当地货币兑换成一种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3.34设计减轻风险的担保的方法可以包括:
  
  (i)对担保期限或担保数额的缩减;
  
  (ii)规定由机构在限定的范围内终止或修改担保合同;
  
  (iii)将某些或某些类型的风险排除出担保范围;
  
  (iv)将担保限于特定类型的损失;
  
  (v)规定在支付索赔之前留有一段追加或延长的期限;
  
  (vi)将投保人或项目企业负有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轻损失的特别义务订入担保合同;
  
  (vii)将对货币兑换损失的补偿支付限定于规定的时间期限之内;以及
  
  (viii)规定对初发损失的免责条款。
  
  担保合同的批准
  
  3.35(a)根据公约第16条,对担保合同的批准是总裁在董事会的指导下所应行的职责。总裁因此只应批准符合董事会在本细则以及在其将来可能不时发布的指导准则中所批准的限制和重点的担保合同。
  
  (b)根据本细则,下列事项应要求董事会批准:
  
  (i)对除公约第11条(a)款所提及的风险以及已由董事会根据公约第11条(b)作了一般性的承保批准以外的其它非商业性风险的承保;
  
  (ii)以除公约第12条(a)款所提及的投资以及已由董事会根据公约第12条(b)款作了一般性的承保批准以外的其它投资的承保;
  
  (iii)按公约第13条(c)款所规定对东道国国民签发的担保;
  
  (iv)对由某个会员国负责其国际关系,但董事会尚未按上述1.21项的规定指明其作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附属领土内的投资的承保;
  
  (v)对2.12、3.55、3.59以及3.60诸项所规定的限制的例外;
  
  (vi)担保费率超出3.43项所规定的范围,以及
  
  (vii)对1.04(v)和(vi)以及1.05(x)中所规定的其平均偿还期限少于3年的贷款以及贷款担保品的承保。
  
  (c)总裁应就其计划批准的每项担保向董事们散发一份报告,报告中应包含有关该东道国、该投资以及该项担保的数额、条件的情报。每份这种报告中应含有总裁的一项关于该所建议的投资符合公约、本细则以及董事会所批准的政策的声明,同时还应含有对所涉及到的任何新的政策问题的提示。任何承保数额超过2千5百万美元的担保,在其由总裁批准之前,应提交给董事会以取得其对该项担保符合其所批准的指导准则和政策的认可。对于承保数额较小的担保,如果有三位董事在报告送达他们之后21天之内提出要求,也应提交董事会考虑其所涉及的政策问题。董事会应讨论由这些要求所提出的问题,并且可以就这些问题向总裁作出指示,其中可以包括不予签发该项担保的指令。
  
  (d)总裁每一季度应作出一份关于前一个季度内所批准的担保的报告,并将其提交给董事会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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