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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06-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

[接上页]

  被担保事件的地点
  
  1.50主要发生于东道国境外的军事行为或内乱如果毁灭、破坏或损害位于该东道国境内的投资项目的有形资产或妨害该投资项目的业务,则可以认为这项军事行动或内乱发生在东道国境内从而具有被予担保的资格。例如,对于发生在与东道国相邻的国家境内的而影响位于该两国边境附近的某个投资项目的军事行动或内乱,或发生在东道国境外在担保合同规定的期间致使无法利用对投资项目的业务经营至关重要的运输线路的军事行动或内乱,可以提供担保。
  
  担保范围
  
  1.51担保合同可以限定战争和内乱风险的担保范围。它们可将被担保的损失限于(i)一个特定的数额或投资的百分比例,(ii)投资项目的经营必不可少的货物,(iii)投资项目的完全毁灭或使得该投资项目丧失继续营利能力的重大损害,或(iv)以该投资项目历史上被毁或被损的资产成本为根据计算的损失。
  
  1.52在各种情况下,担保应限于下列情况:投资项目的资产已被转移、毁灭或遭受物质上的损害,或者对投资项目的经营已存在其他形式的重大妨碍。尽管担保可以扩及于营业中断的费用,但是军事行动或内乱所导致的纯粹的商业机会的减少或业务经营状况的恶化不应予以承保。
  
  其它非商业性风险
  
  1.53不属公约第11条(a)款所规定的四种类型的非商业性风险的范围而不具有承保资格的其它特定的非商业性风险,可以按照公约第11条(b)款的规定,应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经董事会特别多数票批准而被予以承保。这些其它风险可以包括诸如显然是针对担保权人进行的恐怖主义行为或绑架,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包括下述1.54项至1.57项所排除的风险、董事会对承保这些其它风险的批准可以针对特定案件作出或作为一般批准作出。
  
  对东道国政府的行为或懈怠的同意或负有责任
  
  1.54根据公约第11条(c)(i),担保合同不应对担保权人所同意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懈怠所导致的损失给予担保。担保权人尤其应被认为是对有理由认为是致因于下列行为的行为或懈怠负有责任。这些行为包括:(i)东道国的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以及(ii)由担保权人、其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或担保权人本可行使其权利来避免的该项目企业的行为。
  
  排除货币贬值或降低定值风险
  
  1.55根据公约第11条(b)款,货币的贬值或降低定值风险所致的损失不应被予以承保。
  
  排除担保合同缔结前的事件
  
  1.56根据公约第11条(c)(ii),担保合同不应对担保合同缔结之前所发生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懈怠或其它特定事件所致的损失予以承保。尤其是当投保人在担保合同缔结之日只能按低于东道国的外汇机关所批准的最低兑换率的比率将其投资所得的东道国货币兑换成担保货币时,不得根据上述1.23项至1.28项的规定对其签发货币的汇兑担保。
  
  1.57如果以后发生的事件在缔结担保合同时机构和申请人双方都不知晓,或者后来导致损失的特定的被担保的事件是由缔结担保合同已存在的情势所造成,在这些情况下,1.56项中所提及排除规定并不一定影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第二章 担保合同
  
  第一节 担保合同的范围
  
  内容
  
  2.01机构和投保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在担保合同中加以规定。担保合同应详细规定承保的范围和将予以赔偿的损失类型,包括对于投资的全部损失承保的任何限制或延伸及于业务中断代价的任何承保。担保合同中还应包含关于担保期限、合同的终止和调整、担保数额及货币、备用担保、担保权人的保证和责任、争议和可适用的法律以及担保费和索赔的规定。担保合同的标准格式应于担保业务开始之前由董事会批准。
  
  与公约及其细则相一致
  
  2.02担保合同应被认为与公约及本细则相一致,担保合同应规定双方都不应对此种推定提出异议。
  
  第三节 担保期限;终止及调整
  
  担保期限
  
  2.03除非担保合同中规定一个较后的日期或担保是按下述2.21项作为备用而提供,则担保期限应从担保合同缔结之日开始。
  
  2.04担保期限不应少于3年,也不应多于15年。但在特别情况下承保签署权人和投保人可以协商约定(i)长达20年的较长期限或(ii)与按1.04(v)、(vi)以及1.05(x)的规定对考虑中的投资所批准的较短期限相应的期限。如果担保合同中规定的担保期限短于上述最大期限,则以后可延长至该最大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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