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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终止与调整 2.05担保权人可以于担保合同订立3年之后该合同订立的每个周年纪念日终止担保合同。除非担保合同另有规定,机构可以调整合同关于担保期限作任何延长的条件。 2.06担保合同中应订明双方中任何一方可以终止、修改担保合同或要求对合同进行重新谈判的各种情况,包括订明一旦出现拖欠担保费和发现在担保申请中有不真实的陈述而机构已按常理以此为根据作出给予担保的决定的情况机构可以终止合同。 第三节 担保数额及货币;备用担保 担保数额 担保数额的计算 2.07担保数额由承保签署权人与投保人约定,但无论如何: (i)对于贷款及贷款担保品以外的股权利益而言,不得超过担保权人对投资项目的出资数额加上包括在该项担保之内的收益减去下述2.09项规定的其未予担保的数额。 (ii)对贷款及贷款担保品以外的非股权直接投资而言,不得超过担保权人对投资项目所投入的资产的价值减去其未予担保的数额;以及 (iii)对于贷款及贷款担保品而言:不得超过其本金加上该贷款的存续期间所累积的利息减去其未予担保的数额。 2.08上述2.07项(ii)中提及的资产价值可以是任何固定酬金或使用费加上该担保权人对该投资项目的生产、收益或利润所享有的份额价值,这两项数额应加以适应调整以便使这一估价方法与适用于股权股资的估价方法类同。 2.09为上述2.07项的目的,“未予担保的数额”一词意指一项投资中未被机构承保的部分。未予担保的数额应在每一项担保案由承保签署权人与投保人约定,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低于该项投资的10%。 担保数额的变动 2.10担保权人可以通知行使根据下述2.12项的规定所取得的备用选择权增加担保数额。依据机构按照担保合同对一项索赔所作的任何支付的数额作相应减少。担保数额也可以在担保合同规定的可以减少的其他情况下加以减少。例如,担保合同可以规定担保权人有权在合同缔结的每一周年日减少少担保数额;或者,如果可行的话,担保合同可以规定按一个固定的日程表或根据一些既定的会计原则定期递减担保数额,以反映资产的折旧、贷款的摊还、投资的减少以及其他类似情况。 担保的货币 2.11担保数额应以担保的货币表示。这种货币应是支付索赔的货币。担保的货币可以是上述1.09项中提到的任何一种货币。 备用担保 2.12对于按上述1.12项和1.13项规定分别有资格作为新投资的对投资项目追加的投资以及保留在投资项目中的收益,为担保权人的原始投资进行担保的担保合同可以为担保权人获得对它们的担保规定一种选择权。这种备用担保通常不应超过原始投资担保数额的百分之百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董事会不时确定的更高的百分比。担保合同应该在其原始投资担保期限内规定一个备用担保选择权必须行使的时限。担保合同可以从其它方面限定备用担保选择权的行使,例如要求在追加投资实施后立即对之加以行使。担保合同还可以规定机构有权基于这种担保权的行使按照与适用原始投资的条件不同的条件签发担保。担保合同应规定当被担保的事件发生时备用选择权即应终止并且可以规定机构有权在一个被担保的事件迫近时取消或修改该备用选择权。 第四节 担保权人的保证及责任 与申请及索赔相关的保证 2.13担保合同应含有担保权人关于在提出决定性的担保申请或索赔时所作的陈述具有准确性及完整性的保证。这些保证可涉及诸如股东的国籍等合格性标准或实物投资的估价。 其它责任 2.14担保合同还应规定担保权人为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承保损失而作出应有的努力的责任以及在发生索赔时或在机构就一项支付努力向东道国求偿时担保权人与机构进行合作的责任。担保合同尤其应规定担保权人负有以下责任: (i)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和规章; (ii)为避免一项承保的损失发生的可能性以及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此种损失而行使其对项目企业的控制权; (iii)为提出索赔证明文件而保持适当的记录并根据要求将其呈交给机构; (iv)一经知悉立即将可能导致一项承保损失的发生或明显增加这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的事件通知机构。 (v)在有可能导致一项承保损失发生的事件迫近时寻求东道国法律中对其可以适用的行政、司法或其它救济,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