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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1-11-20
【实施时间】 1984-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

[接上页]

  12.2 此类门应在开航前关妥,并应在航行中保持关闭;此类门在港内启的时间和船舶离港前关闭的时间应记入航海日志中。此类门如在航程中是可以到达的,应设有防止任意开启的装置。在提出设置此类门时,其数量及布置均应经主管机关特殊考虑。
  
  13.可移式板门不允许用于舱壁上,但在机器处所内除外。此类门在船舶离港前应处于原位,在航行中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取下。装复此类板门时必须审慎,以确保其接缝水密。
  
  14.所有水密门在航行中均应保持关闭。因船舶的操作在航行中必需开启时,应做到随时可以关闭。
  
  15.1 凡由船员舱室通至锅炉舱,或用作装设管子及任何其他用途的围通道或隧道,如穿过主横水密舱壁,应为水密,并应符合第19条的要求。在航行中用作通路的每一围壁通道或隧道,至少其一端的出入口须通过围壁并保持水密到足够高度,使能由限界线以上处所出入。围壁通道或隧道的另一端出入口,可经过一水密门,其型式按所在位置决定。此类围壁通道或隧道不得通过在防撞舱壁之后的第一个分舱舱壁。
  
  15.2 如提出需装设穿过主横水密舱壁的强力通风隧道或围壁通道时,经主管机关特殊考虑。
  
  第16条 载运货车和伴同人员的客船
  
  1.本条适用于为载运货车和伴同人员而设计或改建的客船,不论其建造日期如何,但船上人员总数,除本公约附则(按1974公约译本)第一章第二条五款(一)和(二)规定的那些人员外,超过12人。
  
  2.若这类船上的旅客总数(包括伴同车辆的人员在内)不超
  
  
   A
   过N=12+———,其中A为能用来装载货车处所的甲板总面积,
   25
   2
   以m 计,以及装载车辆处和这类处所出入口的净高度不小于4m,
  
  
  
  
  
  则关于水密门的规定可适用第15条之12,但这些门可设置在分隔装货处所舱壁的任何高度上。此外,要求在驾驶室设置指示器以自动指示何时每扇门关闭和何时所有门闩已扣紧。
  
  3.对这类船舶应用本章的规定时,N应取按本条所指该船准许搭载的最大旅客数。
  
  4.对最恶劣的营运状态应用第8条时,装载货车和集装箱的装货处所的渗透率应用计算来确定,在计算中货车和集装箱应假设为非水密,它们的渗透率取为65。从事专门业务的船舶,可采用货车或集装箱的实际渗透率。在任何情况下,装载货车和集装箱的装货处所的渗透率应不小于60。
  
  第17条 客船限界线以下外板上的开口
  
  1.外板上的开口数应在适应船舶设计及船舶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减至最少。
  
  2.任何外板开口的关闭设备的布置及效用,应与其预定的用途及装设的位置相适应,一般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3.1 根据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要求,舷窗不应设在这样的位置上,致其窗槛低于平行于舱壁甲板边线所绘的线,此线的最低点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以上为船宽的2.5%或500mm,视何者为大而定。
  
  3.2 上述3.1所准许的所有舷窗,凡窗槛低于限界线者,其构造应能效地防止任何人未经船长许可而开启。
  
  3.3.1 对于甲板间的舷窗,平行于舱壁甲板边线绘一条线,其最低点船舶离开任何港口时的水面以上1.4m加船宽的2.5%,当上述3.2所指舷窗的窗槛低于此线时,则此甲板间的所有舷窗在船舶离港前应关闭成水密并锁紧,这类舷窗在船舶到达下一个港口前不得开启。在引用此项要求时,如适用,可计入适当的淡水宽限。
  
  3.3.2 此类舷窗在港内开启的时间及船舶离港前将其关闭和加锁的时,均应记入主管机关规定的航海日志内。
  
  3.3.3 当船舶浮于其最深分舱载重线,而有一个或几个舷窗的位置应用3.3.1的要求时,主管机关可指明其平均限制吃水,在此吃水时这些舷窗窗槛将高出平行于舱壁甲板边线所绘的一线,其最低点在此平均限制吃水的相应水线以上1.4m加船宽的2.5%,则可准许该船离港而不必事先把这些舷窗关闭和加锁,而在开往下一港口的航程中,由船长负责可准许在海上开启这些舷窗。在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定义所指的热带地区内,这个限制吃水可增加0.3m。
  
  4.所有舷窗均应装设有效的内部铰链舷窗盖,其布置应能方便和有效地关闭及紧固成水密,但在距首垂线八分之一船长以后,且在平行于舱壁甲板边线,其最低点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以上3.7m加船宽的2.5%所绘的线以上者,则除统舱外的旅客舱室的舷窗盖可为可移式的,但按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要求永久附着于其相应位置者除外。这些可移式舷窗盖应存放于其所属的舷窗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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