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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1-11-20
【实施时间】 1984-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

[接上页]

  
   b
   95-35---
   V
  
  
  
  
  
  式中:
  
  b--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限界线以下且按各种情况在肋板顶部、内底或尖舱以上,适宜于供作装货处所、煤或燃油舱、物料储藏室、行李室及邮件舱、锚链舱及淡水舱柜的容积;
  
  V--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部分的总容积。
  
  4.2按照船舶营运业务,如其货舱通常并不装载大量货物,则在计算“b”时,装货处所的任何部分均不包括在内。
  
  5.对特殊布置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允许或要求对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部分的平均渗透率作详细的计算。在此种计算中,按第2条定义所指旅客处所的渗透率应取95;安置机器的处所取85;一切货物、煤及物料储藏处所取60;双层底燃油舱柜的渗透率应分别根据情况采用认可的数值。
  
  6.在两水密横舱壁间的甲板间舱内设有任何旅客或船员处所时,除完全包围于固定钢质舱壁内并作其他用途的处所外,整个甲板间舱应视作旅客处所。但若所述旅客或船员处所完全包围在固定的钢质舱壁以内,则仅需将被包围部分视作旅客处所。
  
  第6条 客船许可舱长
  
  1.船舶应按其预定的用途尽可能作有效的分舱。分舱的程度应视船舶的长度与业务而定,以载客为主的船舶,其船长愈大则分舱程度愈高。
  
  2.分舱因数
  
  2.1以船长中任何点为中心的最大许可舱长,是用可浸长度乘以某一适当的因数求得,此因数称之为分舱因数。
  
  2.2分舱因数随船舶的长度而定,在给定长度的情况下,又视船舶预定的用途而变化。此因数应按下列情况顺次连续递减:
  
  .1 当船长增加时;和
  
  .2 从适用于运货为主的船舶的因数A至适用于载客为主的船舶的因数B
  
  2.3因数A和B的变动应用下列公式(1)和(2)来表示,式中L为第2条定义所指的船长。
  
  
   58.2
   A=------+0.18(L≥131m)…………(1)
   L-60
   30.3
   B=------+0.18(L≥79m)……………(2)
   L-42
  
  
  
  
  
  3.业务的衡准。
  
  3.1一定长度的船舶,其适用的分舱因数,应由下列公式(3)及(4)所求得的业务衡准数(以下简称衡准数)来确定。式中:Cs--衡准数;
  
  L--第2条定义所指的船长(m);
  
  M--第2条定义所指机器处所的容积(立方米),加上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位于内底以上的任何固定燃油舱的容积;
  
  P--第2条定义所指的限界线以下旅客处所的总容积(立方米);
  
  V--限界线以下的船舶总容积(立方米);
  
  P1=KN其中:N--核准该船搭载的旅客数;
  
  K--0.056L。
  
  3.2如KN的数值大于P与限界线以上的实际旅客处所总容积的和,则P应采用上述的和或KN值的三分之二,视何者为大而定。
  
  当P1大于P时:
  
  
   M+2P1
   Cs=72-----------…………………………(3)
   V+P1-P
   在其他情况时:
   M+2P
   Cs=72---------…………………………(4)
   V
  
  
  
  
  
  3.3对无连续舱壁甲板的船舶,各容积应计算到决定可浸长度时所用的实际限界线。
  
  4.本条之5所述以外的船舶分舱规则。
  
  4.1长度在131m及以上的船舶,如衡准数为23或小于23者,首尖舱以后的分舱应取分舱因数A,由公式(1)求得;如衡准为123或大于123者,应取分舱因数B,由公式(2)求得;如衡准数在23与123之间,则分舱因数取F,按下列公式在因数A与B之间用线性内插法求得:
  
  
   (A-B)(Cs-23)
   F=A---------------……………………(5)
   100
  
  
  
  
  
  但衡准数如等于或大于45,同时用公式(5)求得的分舱因数等于或小于0.65但大于0.50时,则首尖舱以后的分舱因数应取0.5°
  
  4.2如求得的因数F小于0.40,经主管机关同意,此数值在该船的机舱内不适用时,则此舱的分舱因数可取一个较大值,但不应超过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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