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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1-11-20
【实施时间】 1984-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

[接上页]

  第7条 关于客船分舱的特殊要求
  
  1.在船舶的一部分或数部分,如其水密舱壁通至比其他部分为高的一层甲板,而在计算可浸长度时又想利用这种舱壁的升高部分时,则该部分可采用各自的限界线,但需符合下列规定:
  
  .1 整个船长内两侧外板均延伸至相当于较高限界线的甲板,且在整个船内,此甲板下的外板开口均应按本部分第17条作为限界线以下的开口;以及
  
  .2 舱壁甲板构成阶层处的相邻两舱,应各不超过其相应限界线的许可长,且相邻两舱的总长不超过以较低限界线为基础的许可长度的两倍;
  
  2.1某舱的长度可以超过第6条所求得的许可舱长,但该舱与其相邻的前舱或后舱加在一起的总长不应超过可浸长度许可舱长的两倍,以较小者为准。
  
  2.2如果相邻两舱之一位于机器处所内,而另一舱在机器处所以外,且后者所在部分的平均渗透率与机器处所的不同,则此相邻两舱的总长应予调整,使其适应两舱所在部分平均渗透率的中间值。
  
  2.3如相邻两舱的分舱因数不同,则此两舱的总长应按比例来确定。
  
  3.长度为100m及以上的船舶,其首尖舱以后的主横舱壁之一应设置在距首垂线不大于许可舱长之处。
  
  4.主横舱壁可以凹折,但整个凹折部分应处在船内距外板五分之一船宽的两侧垂直面之间,船宽按本部分第2条定义所指,并在最深分舱载重线的水平面上自舷侧向纵中剖面的方向垂直量取。位于上述范围以外的任何凹折部分,应按照本条之5作为阶层处理。
  
  5.主横舱壁可构成阶层状,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此舱壁所分隔的两舱总长度不超过可浸长度的90%或许可舱长的两,但如船舶的分舱因数大于0.9,则此两舱的总长度不应超过其许可舱长;
  
  .2 在阶层处另加设分舱,使其安全程度与设置平面舱壁相同;
  
  .3 上面有阶层延伸的舱,其长度不超过相当于在此阶层下面76mm所限界线的许可舱长。
  
  6.主横舱壁具有凹折或阶层者,应采用一等效的平面舱壁来确定其分舱。
  
  7.若相邻两主横舱壁间的距离,或其等效平面舱壁间的距离,或通过相邻两主横舱壁的最近阶层部分的横向平面间的距离,小于3.0m加船长的3%或11m(取小者),则只应将上述舱壁之一作为是按照第6条规定形成船舶分舱的部分。
  
  8.当在一个主横水密舱内包含有局部分舱,而在任何假定的船侧破损长度达3.0m加船长的3%或11m(取小者),此时主水密舱的全部容积并未被水浸没,则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对此船按通常所要求的许可舱长,按比例予以放长。在此情况下,对未破损一侧所假定的有效浮力容积不得大于对破损一侧所假定的值。
  
  9.当所要求的分舱因数为0.50或小于0.50时,任何相邻两舱的总长不应超过可浸长度。
  
  第8条 客船破舱稳性
  
  1.1在所有营运状态下,船舶应具有足够的完整稳性,以能支持其任一不超过可浸长度的主舱浸水至最后阶段。
  
  1.2如相邻两主舱由符合第7条之5.1所指条件的阶层舱壁所分隔,则船舶的完整稳性应足以支持此相邻两主舱的浸水。
  
  1.3如所要求的分舱因数为0.50或小于0.50,但大于0.33时,其完整稳性应足以支持任意相邻两主舱的浸水。
  
  1.4如所要求的分舱因数为0.33或小于0.33时,其完整稳性应足以支持任意相邻三主舱的浸水。
  
  2.1本条1.1至1.4的要求,应按照本条之3.4和6并考虑船舶的尺度比例与设计特性以及受损舱的布置与形状以计算决定之。作此项计算时,应假定船舶的稳性处于能预计到的最恶劣的营运状态。
  
  2.2凡拟装设足够严密的甲板、内壳板或纵舱壁以严格限制水的流动者,在计算中对此类限制所作的适当考虑,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2.3如主管机关对破损情况下的稳性有怀疑时,可以要求对其进行核查。
  
  3.为计算破舱稳性,容积和表面渗透率一般应按以下规定:
  
  
   -------------------------------
   处 所 | 渗 透 率
   ------------------|------------
   货物、煤或物料储藏专用处所 | 60
   ------------------|------------
   起居设备占用处所 |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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