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17.“A类机器处所”系指包含下列设施的处所,连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1 用作主推进的内燃机;或 .2 非主推进用的合计总输出功率不小于375kW的内燃机;或 .3 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 18.“控制站”系指船舶无线电设备、主要航行设备或应急电源所在的处所,或指火警指示器或火灾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 19.“化学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任何液体产品的货船,这些产品已列入《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的最低要求一览表中,该规则在本组织大会授权下经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以大会决议A.490(Ⅻ)公布(以下简称散装化学品规则)。本组织还可能加以修订,或把一些液体物质列入或暂时列入现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Ⅱ的附录Ⅲ中作为A、B或C类物质。 20.“气体运输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物质的货船,这些气体或物质已列入本组织大会通过的A.328(Ⅸ)决议《关于散装液化气体运输船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气体运输船规则”)第XIX章中。该规则已经由本组织修订或者还可能再加以修订。 21.“载重量”系指船舶在比重为1.025的海水中,相应于所勘划的夏季载重线的排水量与该船空载排水量之差,以吨计。 22.“空载排水量”系指船舶在舱内没有货物、燃油、润滑油、压载水、淡水、锅炉给水和易耗物料,且无旅客、船员及其行李时的排水量,以吨计。 B部分-分舱与稳性①(B部分适用于客船,如规则中指明,也适用于货船) ①本组织大会通过的A.265(Ⅻ)决议,作为《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第二章第二节等效规则的客船分舱与稳性规则,如全部引用,可用代替本部分的所有要求。 第4条 客船可浸长度 1.船长中任何一点的可浸长度,应由计及该船型、吃水及其他特征的一种计算方法来确定。 2.对有连续舱壁甲板的船舶,在船长中某一点的可浸长度,是以该点为中心的最大限度的一段船长,在按本部分第5条限定的假设条件下浸水时,船舶不致淹过限界线。 3.1对无连续舱壁甲板的船舶,船长中任何一点的可浸长度,可按假定的连续限界线来确定;此线的任何点均须在该甲板上表面(船侧)以下至少76mm,而通至该甲板的有关舱壁及船体均须为水密。 3.2当假定的限界线有一部分明显地低于舱壁所通达的甲板时,主管机关对高出限界线而直接位于较高层甲板以下的那些舱壁部分,可有限度地放宽其水密程度。 第5条 客船渗透率 1.1 第4条所指的限定假设条件,系指限界线以下处所的渗透率。 1.2 在确定可浸长度时,对限界线以下船舶的下列各部分的整个长度范内,应使用同一平均渗透率: .1 第2条定义所指的机器处所; .2 机器处所以前部分;和 .3 机器处所以后部分。 2.1 整个机器处所内的同一平均渗透率应按下列公式确定: a-c 85+10(-----) V 式中: a--在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范围内按第2条定义所指的旅客处所容积; c--在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范围内专供货物、煤或物料储藏用甲板间处所容积; V--限界线以下机器处所的总容积。 2.2如用详细计算法求得的平均渗透率小于上列公式所得的数值,而主管机关认为满意时则可采用详细计算求得的数值。在此种计算中,按第2条定义所指的旅客处所的渗透率应取95;一切货物、煤及物料储藏处所应取60;双层底燃油舱柜及其他舱柜应分别根据情况采用认可的数值。 3.除本条之4的规定外,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的整个部分的同一平均渗透率,应按下列公式确定: a 63+35--- V 式中: a--在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按第2条定义所指旅客处所的容积; V--在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部分的总容积。 4.1若船舶根据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三款(按1974年公约译本)准予搭载超过其所备救生艇容量的人数,并按本部分第1条之5要求符合特种规定者,其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的整个部分的同一平均渗透率应按下列公式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