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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1-11-20
【实施时间】 1984-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

[接上页]

  5.后尖舱舱壁,以及将机器处所(按第2条定义)与前后客货处所隔开的舱壁均应为水密型,直至舱壁甲板。只要不减低船舶分舱的安全程度,后尖舱舱壁可在舱壁甲板下方作成阶层状。
  
  6.在一切情况下,尾轴管均应封闭于具有适度容积的水密处所内。尾轴填料函压盖须装设于水密尾轴隧内或与尾轴管室分开的其他水密处所内,而该处所的容积,在尾轴填料函压盖渗漏而浸水时,将不致淹没限界线。
  
  第11条 货船的防撞舱壁
  
  1.就本条来说,“干舷甲板”、“船长”和“首垂线”的意义符合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中的定义。
  
  2.应设置水密的高达干舷甲板的防撞舱壁。此舱壁应位于离首垂线不小于船长的5%或10m,取其小者,但经主管机关允许,可不大于船长的8%。
  
  3.如船舶水线以下的任何部分自首垂线向前延伸,例如球鼻首,则上述2规定的距离应自下列各点之一来量计:
  
  .1 这类延伸部分的长度中点;或
  
  .2 首垂线以前船长的1.5%处;或
  
  .3 首垂线以前3m处;
  
  取其小者。
  
  4.防撞舱壁在上述2或3所指限度内,可以具有阶层或凹折。穿过防撞舱壁的管子应装有能在干舷甲板以上操作的适当阀件,其阀体应安装在首尖舱内的舱壁上。阀也可安装在防撞舱壁的后侧,但在一切营运情况下应易于接近,其阀的所在处所不是装货处所。所有阀应为钢质、青铜或其他认可的延性材质。普通铸铁或类似材质的阀不能采用。舱壁上不允许开门、人孔、通风管道或任何其他开口。
  
  5.当船舶首部设有长的上层建筑时,其防撞舱壁应风雨密地延伸至干舷甲板的上一层甲板。此延伸部分不必直接设于下面舱壁之上,但应位于上述2或3规定的限度内(下述6允许的情况除外),并且形成阶层部分的甲板应有效地作成风雨密。
  
  6.当设有首门和装货斜坡道形成干舷甲板以上的防撞舱壁延伸部分时,高出干舷甲板2.3m的坡道部分可从上述2和3规定的限度向前延伸。坡道全长范围内都应风雨密。
  
  7.干舷甲板以上防撞舱壁延伸处的开口数应在适应船舶设计和正常作业情况下减至最少。所有这类开口应能够风雨密关闭。
  
  第12条 客船双层底
  
  1.双层底的设置应适应于船舶设计及船舶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尽量自首尖舱舱壁延伸至尾尖舱舱壁。
  
  .1 长度在50m及以上至61m以下的船舶,至少应自机器处所至首尖舱壁或尽可能接近该处之间设置双层底。
  
  .2 长度在61m及以上至76m以下的船舶,至少应在机器处所以外设双层底,并应延伸至首、尾尖舱舱壁,或尽可能接近该处。
  
  .3 长度在76m及以上的船舶,应在船中部设置双层底,并应延伸至首尾尖舱舱壁,或尽可能接近该处。
  
  2.凡需设置双层底时,其高度应经主管机关同意,其内底应延伸至船舷两侧,以保护船底至舭部弯曲处。此项保护如能使内底边板的外缘与舭部外板的交线,在任何部分都不低于通过在基线上距中线为型宽一半处作一根与基线成25°角的横斜线与船中剖面肋骨线相交之点的水平面,即认为满意。
  
  3.设于双层底内与货舱等排水装置有关的小阱,不应向下延伸至超过所需的深度。此阱的深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大于中线双层底高度减460mm,也不得延伸至上述2所述的那个水平面以下。但准许轴隧后端的污水阱延伸至外底。其他的阱(如主机下的润滑油阱),如其布置能起到并符合本条的双层底具有同等的保护作用,则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予设置。
  
  4.专供装载液体而大小适度的水密舱,如主管机关认为当该舱的船底或船侧破损时不致因此有损于船舶的安全者,可不设双层底。
  
  5.适用本部分第1条之5规定并在第三章第二条(按1794公约译本)定义所指的短程国际范围内营运的班轮,如因在其分舱因数不超过0.50的任一部分设置双层底将对该船的设计与船舶正常作业不相适应时,主管机关可准许在该部分免设双层底。
  
  第13条 客船分舱载重线的勘定、绘划与记载
  
  1.为了保持所要求的分舱程度,应在船舶两舷勘定并绘划相当于所核准分舱吃水的载重线。若船内有专供交替载客和载货的处所,经船舶所有人请求,可勘定和绘划一个或数个相当于主管机关核准的交替营运状态的分舱吃水的附加载重线。
  
  2.所勘定和绘划的分舱载重线应载入客船安全证书;并以C.1表示主要载客;C.2,C.3等分别表示交替载客载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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