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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1-11-20
【实施时间】 1984-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

[接上页]

  39.装货处所的固定式灭火装置
  
  40.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41.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别要求
  
  C部分-货船的消防措施………………………(822)
  
  42.结构
  
  43.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舱壁
  
  44.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45.脱险通道
  
  46.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及控制站内的梯道与升降机围壁的保护
  
  47.阻火分隔上的门
  
  48.通风系统
  
  49.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
  
  50.构造细节
  
  51.生活用气体燃料的布置
  
  52.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自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53.装货处所内的固定灭火装置
  
  54.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殊要求
  
  D部分-油船的消防措施………………………(841)
  
  55.适用范围
  
  56.各处所的位置和分隔
  
  57.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结构、舱壁及构造细节
  
  58.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59.透气、清除、除气和通风
  
  60.货油舱的保护
  
  61.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62.惰性气体系统
  
  63.货油泵舱
  
  第三章  救生设备等……………………………(861)
  
  对第一条的修正-适用范围
  
  对第二十七条的修正-救生艇、救生筏与救生浮具
  
  对第三十条的修正-甲板、救生艇与救生筏等的照明
  
  对第三十八条的修正-应急照明
  
  第四章  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862)
  
  对第四条增加新的条文 第四条甲-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
  
  用新的条文取代第七条-无线电话值班
  
  用新的条文取代第八条-甚高频无线电话值班
  
  对第十条的修正-无线电报设备
  
  对第十六条的修正-无线电话设备
  
  用新的条文取代第十七条-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
  
  对第十九条的修正-无线电日志
  
  第五章  航行安全………………………………(867)
  
  用新的条文取代第十二条-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对第十六条的修正-救生信号
  
  删去第十八条-甚高频无线电话台
  
  对第十九条的修正-自动操舵仪的使用
  
  对第九条增加新的条文第十九条甲-操舵装置的操作
  
  对第十九条增加新的条文第十九条乙-操舵装置-试验及操演
  
  第六章  谷物装运………………………………(874)
  
  用新的条文取代第一条-适用范围
  
  对第二节的修正-假定倾侧力矩的计算,第五条之一和之二
  
  第Ⅱ-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第Ⅱ-1章
  
  的原有文本用下文代替)
  
  A部分-通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1984年9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2在本章内,术语“处于相应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
  
  .1 可认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2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吨,或为所有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比较小者为准。
  
  1.3在本章范围内:
  
  .1 “建造船舶”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2 “所有船舶”指在1984年9月1日之前、之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
  
  .3 无论何时建造的货船,一经改装成客船后,就于开始改装之日起作为造客船看待;
  
  2.除另有明文规定外:
  
  .1 对在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保证在满足本2.2规定的条件下,使之符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二章甲①中定义为新船或现有船舶所适用的各项要求;
  
  ①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文本。
  
  .2 对在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液货船,主管机关应保证使之符1981年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中第二章甲(现为第Ⅱ-1章)定义为新船或现有船舶所适用的各项要求。
  
  3.所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这些船舶原先适用的要求。上述船舶如系在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一般应符合在该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要求,至少达到它们在经受这种修理、改装、改建或舾装之前的相同程度。重大的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对1984年9月1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要求。
  
  4.主管机关如考虑到航程的遮蔽性及其条件,认为引用本章的某些特殊要求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对其悬挂该国国旗的在航程中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的个别船舶或某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
  
  5.根据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三款(按1974公约译本)准予搭载的人数超过其所备救生艇容量的任何客船,应符合第6条之5(按此修订本)所述的分舱特种标准以及第5条之4关于渗透率的特种规定,除非主管机关根据航程的自然条件及情况认为该船仅需符合本章其他各条和第Ⅱ-2章的规定时,可作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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