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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1-11-20
【实施时间】 1984-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

[接上页]

  5.航行时不能到达的舷窗及其舷窗盖,应在离港前关闭并扣紧。
  
  6.1 凡专供载货或装煤的处所不得装设舷窗。
  
  6.2 供交替载货或载客的处所,可装设舷窗,但其构造须能有效地防止何人未经船长许可而开启舷窗或舷窗盖。
  
  6.3 如在此类处所装货时,舷窗及其舷窗盖应在装货前关闭成水密并加,此项关闭和加锁应记入主管机关规定的航海日志中。
  
  7.未经主管机关特准,不应在限界线以下的外板上装设自动通风舷窗。
  
  8.外板上的流水口、卫生水排泄孔及其类似开口,应减至最少数量,可采取每个排水口供尽可能多的卫生水管及其他管道共用,或采用其他适当的办法。
  
  9.1 外板上的所有进水孔及排水孔,均应装设防止海水意外进入船内的效并可到达的装置。
  
  9.2.1 根据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要求,除了下述9.3的规定以,凡限界线以下穿过外板的每一独立排水孔,应设一个自动止回阀,此阀应具有由舱壁甲板以上将其关闭的可靠装置,或者代以两个无此项关闭装置的自动止回阀,条件是舷内的阀应设于最深分舱载重线以上,并能在营运状态下随时进行查验。如设置有可靠关闭装置的阀,则在舱壁甲板以上的操作位置应随时易于到达,并应备有表明阀门开启或关闭的指示装置。
  
  9.2.2 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要求应适用于来自限界线以上穿过板的排水孔。
  
  9.3 与机器运转有关的机器处所的主、辅海水进水孔和排水孔,应在管与外板之间或管子与装配在外板上的阀箱之间装设易于到达的阀。这些阀可就地控制,并应备有表明阀门开启或关闭的指示器。
  
  9.4 所有本条要求的外板配件和阀应为钢质、青铜或其他认可的延性材。普通铸铁或类似材质的阀不能采用。本条所指的所有管子应为钢质或主管机关许可的其他等效材质。
  
  10.1 设于限界线以下的舷门、装货门及装煤门,均应具有足够的强度此类门须于船舶离港以前切实关闭和紧固成水密,并应在航行中保持关闭状态。
  
  10.2 此类舷门的最低点均不得低于最深分舱载重线。
  
  11.1 每一出灰管、垃圾管等的舷内开口,均应配备有效盖子。
  
  11.2 如舷内开口位于限界线以下,此盖应为水密;此外,应有一个自止回阀装在排出管上位于最深分舱载重线以上易于到达处所。当此管不使用时,其盖及阀均应保持在关闭并扣紧的状态。
  
  第18条 客船和货船的水密门、舷窗等的构造和初次试验
  
  1. 客船:
  
  .1 本条所述的一切水密门、舷窗、舷门、装货门、装煤门、阀、管子、灰管及垃圾管的设计、材料及构造,均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2 竖动式水密门的门框,其底部不得有可能积聚污秽的槽,以免妨碍门正常关闭。
  
  2.客船和货船的每扇水密门应作水头分别高达舱壁甲板或干舷甲板的水压试验。此试验应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于该门安装前或装妥后进行。
  
  第19条 客船和货船的水密甲板、围壁通道等的构造和初次试验
  
  1.水密甲板、围壁通道、隧道、箱形龙骨及通风管道,均应与相应高度的水密舱壁具有同等的强度。使其水密的措施与关闭其开口的装置,均须经主管机关同意。水密通风管道及围壁通道在客船上应至少向上延伸到舱壁甲板,在货船上应至少向上延伸到干舷甲板。
  
  2.完工以后,水密甲板应作冲水或灌水试验,而水密围壁通道、隧道和通风管道则应作冲水试验。
  
  第20条 客船限界线以上的水密完整性
  
  1.主管机关可要求采取一切合理和可行的措施,以限制海水在舱壁甲板以上浸入及漫流。此类措施可包括装设局部舱壁或桁材。当局部水密舱壁或桁材装于主分舱舱壁上方或上方附近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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