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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10-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万国邮政公约

[接上页]

  第五十二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挂号函件
  
  1.各邮政对于挂号函件,已按国内规章有关投递同类函件的规定,或按本公约第十一条第3项规定,妥为投递,即不再承担责任。
  
  2.各邮政对下列情况不承担责任:
  
  (1)挂号函件的遗失由于:
  
  (甲)不可抗力所致。至于这项遗失是否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应由发生遗失的邮政根据其国内法令来决定。如果原寄国邮政提出要求,还应将该项不可抗力事故通知这个邮政。但如寄发国邮政对不可抗力事故承担责任的(第五十条第3项),邮政仍应承担责任;
  
  (乙)邮局档案因不可抗力事故而被损毁,以致函件下落不能追查,但又不能以其他证据确定其责任;
  
  (丙)寄件人在第四十二条第1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曾申请查询;
  
  (2)根据寄达国邮政的通告予以扣留或根据该国法令予以扣押的挂号函件;
  
  (3)函件内容属于第三十六条第2项和第3项(2)和第4项规定的禁寄物品,因而被主管当局没收或销毁;
  
  (4)挂号函件由于内件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坏。
  
  3.凡涉及到因向海关申报事项而引起的问题,不论这些申报是用何种方式提出的,以及对于海关根据第三十六条第4项(6)在查验属其监管的函件时所作的决定,各邮政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保价信函
  
  1.各邮政根据其国内规章对同类函件所规定的条件或在公约第十一条第3项所指的情况下,完成其对保价信函的投交后,即终止对该信函应负的责任;但在下列情况下仍应承担责任;
  
  (1)如信函在投交前或投交时,查明已被抽窃或损毁时;或如国内规章许可,收件人或在退还原寄局时的寄件人,在领取被抽窃或损毁的函件时,明确表示了保留意见;
  
  (2)虽经照章投递,但收件人或退回原寄局时的寄件人,查明损失情况,立即向投递函件的邮政申明,并提出抽窃或损毁情事并非在投交以后发生的证明。
  
  2.在下列情况下,各邮政不承担责任:
  
  (1)保价信函的遗失、抽窃或损毁:
  
  (甲)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致,应由在其事务范围内发生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的邮政按照本国法令,确定这项遗失、抽窃或损毁是否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这些情况,如经原寄国邮政要求,应当通知该邮政。但如原寄国邮政对不可抗力事故同意承担责任的,则仍承担此责任(第五十一条第2项);
  
  (乙)邮件业务档案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遭损毁,以致不能追查函件下落,而又无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其应负责任的;
  
  (丙)因寄件人的过错或疏忽,或因函件内装物品的性质而造成的损失;
  
  (丁)内装物品属于第三十六条第4项所指的禁寄物品,因而被主管当局没收和销毁;
  
  (戊)寄件人捏报价值,超过内件的实际价值;
  
  (己)在函件交寄的次日起的一年期限内,寄件人未曾申请查询;
  
  (2)由于寄达国国内的法律规定而被扣留的保价信函;
  
  (3)海路或航空运寄时,如各邮政已经声明对于它利用船只或飞机发运的保价信函,并不承担责任,但是,这些邮政对于转运装入封固总包的保价信函,仍应按照有关挂号函件的规定,承担责任。
  
  3.各邮政对于不论以何种方式向海关所作的申报事项以及海关在查验其监管的函件时所作的决定,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寄件人的责任
  
  1.由于所寄物品属于不准运输的物品或因不遵守准寄条件,致对其他邮件造成的一切损失,只要不是邮政或运输部门的过失和疏忽,函件的寄件人应承担责任。责任范围和各邮政所承担的相同。
  
  2.寄件人不能因原寄局收寄这类函件而卸除责任。
  
  3.证实损失系由于寄件人的过失而造成的邮政,应把这项情况通知原寄邮政,由原寄邮政在必要时向寄件人提出诉讼。
  
  第五十五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挂号函件
  
  1.如果某一邮政在收到挂号函件后,既没有提出任何声明,在照章向它查询后又不能证明已将相关函件投交收件人或转发其他邮政,在未能提出反证前,这个邮政应负遗失的责任。
  
  2.除能提出反证和第3项所指的情况外,转寄邮政或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即不负任何责任:
  
  (1)这个邮政已按公约第四条以及关于查验总包和发现不正常情况的规定办理;
  
  (2)这个邮政能证明查询函件的查单是在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已满后收到,而有关档案已经销毁。但这项保留并不影响申请查询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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