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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10-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万国邮政公约

[接上页]

  (3)逐件清登的挂号函件,由于原寄邮政未按实施细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1项关于挂号函件应详细登列在C12封发函件总包清单或C13封发挂号函件清单上的规定办理,而不能证明所查函件已正常投递。
  
  3.遇有挂号函件在运输途中遗失,但不能确定遗失究竟在那一国境内或在那一国邮政业务范围内发生的,各有关邮政应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4.对于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遗失的挂号函件,在其国境或业务范围内发生遗失的邮政向原寄邮政承担责任,仅以两国都同意对不可抗力事故承担责任的为限。
  
  5.不能注销的关税和其他税款,应由负有遗失责任的邮政承担。
  
  6.已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在不超过这项金额的范围内,取得补偿金受领者对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可能行使的追索权。
  
  第五十六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保价信函
  
  1.如果某一邮政在收到保价函件后,既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掌握一切规定的查询手段,却不能证明已将这一保价信函投交收件人或已转发其它邮政,在未能提出相反证明前,这个邮政应当担负责任。
  
  2.除能提出反证以及本条第5、8、9项另有规定外,居间或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免除一切责任:
  
  (1)如该邮政已按实施细则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对保价信函作逐件检验的规定办理;
  
  (2)如该邮政能证明查单是在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届满以后收到的,而有关档案已经销毁。这项保留并不影响申请查询人的权利。
  
  3.如航空运输部门在运输中发生函件的遗失、抽窃或损毁,根据第八十二条第1项规定收取运费国家的邮政须向原寄邮政偿还它付给寄件人的补偿金。但补偿金额以第一条第3项和本条第6项所规定的为限。该项补偿金应由收取运费国家的邮政向应负责任的航空公司索回。如果原寄邮政按照第八十二条第2项的规定,直接和航空公司结算运费,它应自行向该公司索回所付的补偿金。
  
  4.收到保价函件的互换局,除了能提出反证外,如果在查验后并未经由第一次邮班向寄发邮政寄送有关这项保价信函的全部或其中某件短缺或损坏情况的记录单,寄发这项保价信函的邮政对于向另一邮政所发出的保价信函不承担任何责任。
  
  5.如果遗失、抽窃或损毁发生在运输途中,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在何国境内,或何国事务范围内,应当由有关各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但是,如果被窃或损坏事故,是在寄达国内,或在退回寄件人时在原寄国内查出,则该国邮政应当证明下列事项:
  
  (1)相关函件、封套或袋身和它的封志以及函件的包装和封志,并无任何被窃或损毁的明显痕迹;
  
  (2)重量与收寄时并无差异。
  
  如果寄达邮政或原寄邮政已提出上述证明,其它任何一个有关邮政,不能以函件已经发出而下一邮政并未提出异议为理由,而卸除其责任。
  
  6.各邮政对于其它邮政应负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它所定的最高保价额。
  
  7.如保价信函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遗失、抽窃或损毁,应由在其国境内或事务范围内发生这类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的相关邮政,向原寄邮政承担责任,但仅以这两个国家的邮政对于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都承担责任的为限。
  
  8.如保价信函的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发生在不办理保价信函业务的经转国境内或其事务范围内,或这个国家的邮政所定的最高保价额低于保价信函的损失,所有超过这个经转国邮政按照第一条第3项和本条第6项的规定所负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寄邮政承担。
  
  9.由海路或航空运寄时,如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发生在不承担责任的某一邮政的事务范围内(第五十三条第2项第(3)款),本条第8项所规定的办法同样适用。
  
  10.不能注销的关税和其它税款,应由负遗失、抽窃或损毁责任的邮政承担。
  
  11.已付补偿金的邮政,在所付补偿金额范围内,取得补偿金领取人对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所可能行使的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 补偿金的付给
  
  1.补偿金应由原寄邮政,或者在第五十条第5项和第五十一条第7项所指情况下,由寄达邮政支付,但支付补偿金的邮政有权向应负责任的邮政索还补偿金。
  
  2.补偿金应尽速付给,自申请查询的次日算起,最迟不可超过6个月。
  
  3.应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如果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并不承担责任的,在第2项规定期限终了后,函件的遗失是否由于这类事故所造成尚未确定时,可以例外地延长6个月支付补偿金的新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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