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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改寄 1.各类函件,除经寄件人在封面上用寄达国通晓的文字注明不得改寄的以外,遇有收件人地址变更时,应按国内规定的条件立即向收件人的新地址改寄。但是函件由一国改寄另一国时,必须符合新的运输所要求的条件,才能办理。由航空改寄原寄国时,按公约第七十六条第2至5项和实施细则第一九五条规定办理。 2.每一邮政可根据其国内现行规定,确定改寄期限。 3.国内业务规定收取改寄申请费的各邮政,也可以在国际业务中收取这项相同的资费。 4.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外,对于由一国改寄另一国的函件,都不补收任何资费。但国内业务规定收取改寄资费的邮政可在其本身业务中对改寄的国际函件收取同一资费。 5.改寄的函件向收件人投递时,在第一次寄递后因改寄而在寄发或到达时或在中途应收的一切资费,都应由收件人或寄件人如数交付。对于该项函件的关税,或其他特别费用,如寄达国不准注销,也应照付。 6.函件改寄他国时,该件的存局候领费、送交海关验关手续费、逾期保管费、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函件的手续费、快递费以及小包投递费,都予注销。 第三十五条 无法投递的函件、退回原寄国或寄件人 1.由于任何原因而不能投交收件人的函件,应作为无法投递的函件。 2.无法投递的函件应立即退回原寄国。 3.代收件人保存或存局候领的函件,保存期限由寄达国规章规定。这项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如因特殊情况,寄达国邮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但至多不应超过两个月。如寄件人以寄达国通晓的文字在函件封面上注明要求在较短期间内退还原寄国的,邮局应当照办。 4.只有在符合再次运输条件时,才能把国内业务无法投递的邮件寄发到国外,退回给寄件人。 5.没有寄件人地址的明信片,不予退回。但挂号明信片仍应退回。 6.无法投递的印刷品,除经寄件人在该件上以寄达国通晓的文字注明要求退回的外,不一定要退回原寄国。挂号印刷品和书籍,则应退回原寄国。 7.由航空退回原寄局时,按照公约第七十七条及实施细则第一九五条规定办理。 8.退回原寄国的无法投递函件,应按照第三十四条第5项规定投交寄件人。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对这些函件不收取任何附加资费。但国内业务规定收取退回资费的邮政可在其本身业务中对退回国际函件收取同一资费。 第三十六条 禁寄物品 1.封装可能伤害工作人员或污损其它函件或邮政设备的函件不予以收寄。函件封口用的金属钉,不得带有锋利的边刃,也不得妨碍邮政作业的进行; 2.除封固的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外,函件内不准装有硬币、钞票、纸币、各种不记名票据、旅行支票,白金、黄金、白银或金、银制成品、宝石、珠宝首饰和其他贵重物品。 3.除本公约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印刷品、盲人读物和小包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可附注任何说明,也不可附装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任何文件; (2)不可附装已盖销或未盖销的任何邮票或作为交付邮费的单式和有价值的任何单据。 4.函件内禁止装寄下列物品: (1)其性质可能引起第1项所指的伤害或污损的物品; (2)麻醉药物和作用于精神的药物; (3)活的动物,但下列的例外; (甲)蜜蜂、水蛭和蚕; (乙)政府承认的各机构间互相交换,用作消除害虫的寄生虫和杀毁害虫的虫类; 但(甲)、(乙)两款所指的例外,不适用于保价信函。 (4)爆炸、易燃物品或其他危险物品;但第二十一条所指的容易腐烂的生物品和放射性物品不在禁寄之例; (5)淫秽或有伤风化的物品; (6)寄达国禁止进口或流通的物品。 5.装有第4项所指物品的函件因邮局误收而且已经发出的,应按发觉这一情况的邮政的国家法令处理。信函内不得装有除寄件人和收件人或与前两者共同居住者以外其他人之间互寄的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文件。如有此情况,原寄国邮政或寄达国邮政按它们的国内法令处理。 6.第4项(2)、(4)、(5)款所指的物品,在任何情况下,不准发往寄达局,也不准送交收件人或退回原寄局,但寄达邮政可以将其中不属于禁寄的部分投交收件人。 7.对误收并已发出的函件,既不退回原寄局,也不投交收件人时,应将该件的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原寄邮政。 8.除信函和明信片外,各国对于未按其本国有关出版或发行的法令规定办理的函件,有权拒绝以散寄方式在它的国境内转运。这类函件应退回原寄邮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