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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用邮身份证从签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但如遇下列情况,则停止生效: (1)如持有人的外貌发生变化,不再同其照片或外貌特征说明相符合; (2)用邮身份证的破损程度已达到对有关持有人的某一特点无法进行对证; (3)用邮身份证有伪造的痕迹。 第十二条 帐目的结算 各邮政间业务往来的国际帐目,如相关国家间已为此订有协议,可以作为通常往来,按相关国家间经常的国际债务办理结算。否则按公约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关于刑事上应采取的措施 各会员国政府应采取或向各该国立法机关建议下列必要的措施: (1)处罚邮票(包括已停止使用的)、国际回信券和用邮身份证的伪造者; (2)处罚下列各物的使用者,或使之流通者: 甲、伪造的邮票(包括已停止使用的)或已用过的邮票,以及伪造的或已用过的邮资机或印刷机所印的付费印志; 乙、伪造的国际回信券; 丙、伪造的用邮身份证; (3)处罚用邮身份证的冒用者; (4)禁止并取缔伪造邮政业务上使用的各种戳记、印制,其伪造或摹仿形式足以使人误认为是某一个会员国邮政所发行的,并不准这些戳记和印志的流通; (5)除公约和各项协定所特许的以外,禁止在邮件内装入麻醉物品、作用于精神的药物,爆炸品、易燃品或其他危险物品。如违反这项规定,则予以处罚。 第二章 邮费的免付 第十四条 邮费的免付 免付邮费的情况,由公约和各项协定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关于邮政公事函件免付邮费的规定 除第六十九条第4项另有规定外,下列邮政公事函件免付一切邮费: (1)各邮政主管部门或其各局寄发的; (2)万国邮联各机构和区域性邮联各机构之间,以及这些区域性邮联机构之间互寄的,或由上述机构寄给各邮政主管部门及其各局的。 第十六条 战俘和被拘禁平民邮件的免费优待 1.除第六十九条第2项另有规定外,寄交或发自战俘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不论是直接收发或是间接由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二条所指的战俘情报局和上述公约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的中央战俘情报局代为收发的,一律免付邮费。被中立国所收容和拘禁的战斗员,在应用上项规定时,作为战争俘虏看待。 2.对于发自其他国家寄交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所指的被拘禁的平民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或由这些被拘禁的平民寄发的上述邮件,不论是直接寄发或间接由上述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三十六条所指的各情报局和第一百四十条所指的中央战俘情报局代为发出的,第1项规定同样适用。 3.以上所指的各情报局和各中央情报局,对它们所寄交和收自第1、2两项所指人员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在以上两项规定的条件下,不论是直接发出或收到的,还是居间代发或代收的,同样享受免费的优待。 4.免收邮政资费包裹的重量以不超过5公斤为限。但对内件无法分开的包裹或寄交俘虏营或其委托的代收人,以便分发给俘虏的包裹,其重量可以放宽到10公斤。 第十七条 盲人读物的免费优待 除第六十九条第2项另有规定外,盲人读物的邮费以及第二十四条第1项列举的特别资费和代收货价资费都免予收取。 第二部分关于函件业务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十八条 函件 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和小包。 第十九条 交付邮费和重量及尺寸的限制、通则 1.在邮联范围内寄递函件应付的资费和重量及尺寸的限制,需按下表第1、2、3、6和7栏所列进行制定。基本邮费(见第3栏)最多可增加100%(见第4栏)或降低70%(见第5栏)。除第二十五条第6项规定外,这些邮费在办理投递业务的各寄达国还包括按址投递的资费在内。 2.在例外的情况下,各会员国可更改第1项所指的重量级,但带有下列条件: (1)对每一类别,最低重量级应是第1项中所指的级别; (2)对每一类别,最后一个重量级不得超过第1项中所指的最高重量; (3)对每一类别,一个会员国采纳的与重量级别相关资费,应当使其间比例同第1项所指重量级别的基本资费的比例相同。 3.在例外的情况下,国内业务中取消邮政明信片作为函件的不同类别的会员国,可对国际业务中的邮政明信片实行信函资费。 4.各邮政对印刷品可以不按第1项和第2项(1)规定办理,而采用50克为其第一级的重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