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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寄交同一地址和同一收件人封成专袋的印刷品,邮费的交付按第一项所列的方法之一办理,邮费总数应在专袋的地址袋牌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在船上交寄函件的付费办法 1.船只在航程起点、终点或中途口岸停泊时,在船上交寄的函件,应按这艘船只停泊所在地国家的邮费资例用邮票交付邮费。 2.在公海航行的船上交寄的函件,除各有关邮政另有协议外,可按这艘船只所属国家的邮资并用其邮票交付邮费。按照这些规定交付邮费的邮件,应在船只到达后尽快投交停泊港口的邮局。 第三十条 未付或未付足邮费函件的补收资费 1.对未付邮费的函件代为交付或对未付足邮费的函件代为补足并随后向寄件人收回所欠款额的原寄邮政,也可以根据第二十四条第1项(8)向寄件人收取处理费。 2.如没有按第1项办理时,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应按第二十四条第1项(8)的规定向收件人补收资费。如系退回的函件,这项资费则向寄件人收取。 3.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在寄达时均作为已照章付足资费。 第三十一条 国际回信券 1.各邮政有权出售国际局发行的国际回信券,并根据国内规定限制出售国际回信券。 2.每张国际回信券的面值为1.50法郎,各邮政所订定的售价不得低于这个面值。 3.每张国际回信券可以在各会员国兑换等于由这个国家寄往国外的一封水陆路平信最低邮费的一枚或数枚邮票。如兑换国邮政规章许可,国际回信券也可以兑换邮资信封、明信片等。持有人以足够张数的国际回信券要求兑换时,各邮政应兑给等于一封航空平信邮费的邮票。 4.各会员国邮政在兑换国际回信券时,有权要求持有人把交寄的函件和回信券同时交出。 第三十二条 快递函件 1.在其邮政办理快递业务的各国,如寄件人提出要求,函件应在到达投递局后,尽快地派专人投送。至于保价信函,寄达邮政可以根据规章用快递方法寄回保价信函到达与否通知单。 2.上述称为“快递”的函件,除应照付邮费外,还应按照第二十四条第1项(9)规定另付一项快递费。这项资费应预先付足。 3.如快递函件的投送给寄达邮政带来有关收件人地址或函件到达寄达局的日子或钟点方面的特殊负担时,函件的投送和附加费的收取,应按各寄达国邮政对同类国内函件的规定办理。 4.未经预先付足各项资费的快递函件应按平常函件投递。但已由原寄局作为快递处理的,仍应按快递投递。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第三十条的规定,补收资费。 5.各邮政对于快递函件,可以只按快递试投一次,如果未能投出,可按平常函件处理。 6.如果寄达国国内规章许可,收件人可要求投递局把寄给他的函件到达后立即按快递投送。在这种情况下,寄达邮政在投递的时候,可以按其国内规定收取资费。 第三十三条 函件的撤回和应寄件人要求更改姓名地址 1.寄件人可向邮局撤回所寄的函件或申请更改函件上的姓名地址,但以下列情况的函件为限: (1)尚未投交收件人; (2)没有因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而被主管机关销毁或没收; (3)没有因按寄达国国内规定而被扣留。 2.撤回函件或更改姓名地址的申请,无论是由邮局发出或用电报拍发,寄件人均应按照第二十四条第1项(10)规定,交付一项特别资费。如果该项申请须用电报发出,寄件人并应交付相关电报费。如果函件还在原寄国,申请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按原寄国国内法令办理。 3.如国内法令许可,每一邮政都应接受在其他邮政交寄的任何函件的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的申请。 4.如果寄件人希望通过电报了解投递局对他提出的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的申请所采取的处理办法,应另外交付相应的电报费。如用电报答复,电报费应包括回电费,起算数字是15个字。如使用用户电报,向寄件人收取的电报资费,原则上和用用户电报发送申请所收取的款额相同。 5.对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交同一收件人的数件函件申请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时,只按一件收取第2项规定的资费。 6.只更改地址而不更改收件人姓名或职称的,可由寄件人直接向投递局申请,不必填写申请书和交付第2项规定的各项资费。 7.由于申请撤回而退回原寄地的函件,如果寄件人承担相应的航空附加费,应交由航空寄发。如果因要求更改姓名地址而由航空改寄的函件,应向收件人收取新邮路相应的航空附加费,该项资费归投递邮政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