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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10-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万国邮政公约

[接上页]

  4.参加运输的邮政,在接到按规定办理的通知后,在下列情况下,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可以代这个邮政向有权人进行补偿:
  
  5个月内不予最后解决,或
  
  5个月内未将函件的遗失似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或因其内容被主管当局扣留、没收或销毁,根据寄达国法令被扣押等情况通知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
  
  第五十八条 向付款邮政偿还补偿金办法
  
  1.应承担责任的邮政,或者按第五十七条规定代其垫付补偿金的邮政,应把在第五十条第4项的限度内付给有权人的补偿金款数还给垫付补偿金的邮政。后者称为垫付邮政。垫款的偿还应自付款通知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办理。
  
  2.按照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补偿金应由几个邮政分摊时,应当由确已收所查的函件,但不能证实已将它妥转前途的第一个邮政,在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先把补偿金全部偿还垫付邮政,然后再由这个邮政分别向其他各负责邮政要回各该邮政在付给有权人的补偿金中所应分摊的款额。
  
  3.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可协商决定由应向有权人付给补偿金的邮政承担全部损失。
  
  4.向垫付邮政偿还垫款时,按第十二条规定的付款办法办理。
  
  5.责任问题一经确认后,补偿金可以通过任何帐目直接向负责邮政扣还,或者通过同这个邮政经常有帐目往来的另一邮政代为转扣。这项办法,同样适用于第五十七条第4项所指的情况。
  
  6.垫付邮政在垫付补偿金后,应立即把垫付的日期和金额通知承担责任的邮政。如果支付补偿金的许可证在寄出1年后,垫付邮政尚未将垫付的日期和金额的通知发出,或者未将金额记入承担责任的邮政帐户的借方,那么许可证则被认为是无效的,而收到许可证的邮政无权要求偿还补偿金。
  
  7.已确定应负责任而在起初拒付补偿金的邮政,应该承担所有因无故延迟付款而产生的各项附带费用。
  
  8.各邮政可以互相协商把它们已经确认并付给有权人的补偿金,按期清算。
  
  第五十九条 向寄件人或收件人索还补偿金办法
  
  1.补偿金付出后,原先认为已经遗失的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或其一部分又找到时,应告知寄件人,或者在第五十条第5、6项和第五十一条第7项规定的情况下,告知收件人,在3个月的限期内前来退回所领的补偿金并领取邮件。同时向其询问邮件应交付何人。如在一定期限内拒收或不予回答,应再向收件人或寄件人缮发通知。
  
  2.如寄件人或收件人领取函件并退还补偿金,这笔补偿金应在自退还之日起算一年内归还承担损失的那个或那些邮政。
  
  3.如寄件人和收件人都放弃领取函件,该件就归承担损失的邮政所有。
  
  4.如果在第五十七条第4项所规定的5个月期限以后,证实函件已经妥投,但已付的补偿金因故无法向寄件人收回时,此项补偿金仍应由转寄邮政或寄达邮政承担。
  
  5.如果事后找到某一保价信函,并发现其内装物品的价值低于所付补偿金额,寄件人应退还该项补偿金,领回邮件。但是,属于第四十六条第5项所指的因捏报价值所造成的后果仍应由其负责。
  
  第四章 邮费的归属、转运费和终端费
  
  第六十条 邮费的归属
  
  除公约和各项协定另有规定外,每个邮政所收的邮费归它所有。
  
  第六十一条 转运费
  
  1.除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外,两个邮政或同一国家的两个邮局间相互交换的函件总包,经由另一个或几个邮政(第三者事务)居间转运,应向经过或参加运输事务的每一国家付给下表所列的转运费。这项转运费由函件总包的原寄国邮政负担。
  
  (1)陆路转运:每公斤(毛重)的转运费
  
  300公里和300公里以下0.25法郎
  
  300公里以上到600公里0.39法郎
  
  600公里以上到1000公里0.53法郎
  
  1000公里以上到1500公里0.70法郎
  
  1500公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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