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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5-04-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91年综合文本)(附英文)

各缔约国政府:
  
  希望尽量简化和减少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抵达、逗留和离开的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以便利海上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各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及其附则的规定,保证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利和加快国际海上运输,防止对船舶及船上人员和财产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条 
  
  1.各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保证在制定和实施便利船舶抵达、逗留和离开措施时进行合作。此种措施应尽量可行,其便利程度不应低于对其它国际运输工具所采用的措施;但根据个别要求可以有所不同。
  
  2.根据本公约及其附则所规定的便利国际海上运输的措施,对于缔结本公约的沿海国和非沿海国的船舶同样适用。
  
  3.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军舰和游艇。
  
  第三条 各缔约国政府保证在便利和改进国际海上运输的一切事务的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上尽可能达到最高程度的统一方面进行合作,并能将为适应国内特殊要求而在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上采取的必要的替换办法保持到最低限度。
  
  第四条 为达到本公约上述各条所提出的目的,各缔约国政府保证在涉及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的事务方面及其在国际海上运输的应用中相互合作,或通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进行合作。
  
  注:*由于本组织公约修正案于1982年5月22日生效,所以本组织的名称遂改为“国际海事组织”。
  
  第五条 
  
  1.本公约或其附则的内容不得解释为阻碍某一缔约国按其国家法律或任何其它国际协定的规定,在国际海上运输方面提供或可能在将来提供任何更广泛的便利。
  
  2.本公约或其附则不得解释为妨碍某一缔约国政府实施其认为必要的为维护公共道德、秩序和安全或为防止传入或传播影响公共卫生及动植物的疾病或虫害的临时措施。
  
  3.本公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仍按各缔约国政府的法规执行。
  
  第六条 就本公约及其附则而言:
  
  (1)“标准”系指各缔约国政府为便利国际海上运输,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必需统一实行的切实措施;
  
  (2)“推荐做法”系指各缔约国政府为便利国际海上运输而实行的合乎需要的措施。
  
  第七条 
  
  1.本公约的附则可由缔约国政府根据某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或在为修订目的而召开的会议上,进行修订。
  
  2.任何缔约国政府均可向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递交修正草案对附则提出修正建议:
  
  (1)任何根据本款规定所建议的修正案只要在便利运输委员会开会前至少3个月已经分发,须由该委员会进行审议。如果经委员会出席和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通过,则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2)任何根据本款规定对本附则的修正案必须在秘书长将提议通知所有缔约国15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发出通知后12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书面通知秘书长他们不接受该提议。
  
  (3)秘书长必须将按(2)项规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书以及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4)凡不接受某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不受该修正案的约束,但须执行本公约第八条所规定的程序。
  
  3.秘书长在接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政府的要求后必须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以审议附则的修正案。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政府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在秘书长将通过的修正案通知各缔约政府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4.秘书长必须立即将按本条规定通过和生效的修正案通知所有签署国政府。
  
  第八条 *
  
  注:*所收到的有关缔约国政府按本条规定寄来的通知书,收录在附录4中。
  
  1.任何缔约国政府,如发现本国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实际上不能完全与本公约中的标准相一致,或者认为,由于特殊原因,有必要采用不同于本公约中标准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则必须将此情况通知秘书长并告诉本国做法与这些标准的区别。在本公约对该有关政府生效之后,或在此类不同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采用之后,应尽快通知秘书长。
  
  2.任一缔约国政府须将在标准的修正或新采用标准中出现的任何此类差别,在这些经修正的或新采用的标准生效之后,或在采用此类不同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之后,尽快通知秘书长。在通知中可指出为了使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完全与修正的或新采用的标准相一致而拟采取的行动。
  
  3.鼓励各缔约国政府尽可能使其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同推荐做法相符。任一缔约国政府在其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同推荐做法相符时,必须立即通知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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