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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9-04-13
【实施时间】 196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日本专利法

[接上页]

  二、自专利申请之时起日本国内已有的物品。
  
  3.靠混合两种以上的药品(指用于治疗诊断、处置或预防。下同)制造新药品的发明或有关制造方法的发明的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依靠医师或牙科医师的药方调剂的方法及医师或牙科医师的药方调剂的药品。
  
  (专利发明的技术性范围)
  
  第七十条 专利发明的技术性范围,必须基于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的请求专利范围的记载做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对于专利发明的技术性范围,可以向专利厅要求判定。
  
  2.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要求时,专利厅长官必须指定三名审判官进行判定。
  
  3.除前款规定外有关判定的手续,按政令规定。
  
  (与他人的专利发明的关系)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者、专用实施权者或通常实施权者,在该专利发明属于利用有关专利申请之日前申请的他人的专利发明、实用新设计或图案或类似的图案者,或者该专利权与有关该专利申请之日前的图案登记申请的他人的图案权抵触时,不得以此为业实施该专利发明。
  
  (有关共有的专利权)
  
  第七十三条 专利权系共有时,各共有者未经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转让自己拥有的部分或以此为目的而设定抵押权。
  
  2.专利权系共有时,各共有人以合同另作规定的情况除外,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实施该专利发明。
  
  3.专利权系共有时,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对该专利权设定专用实施权或者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追加专利权的附属性)
  
  第七十四条 专利权因转让或因存续期限期满而被取消,该专利权具有追加的专利权时,其追加的专利权将随该专利权而转让或消失。
  
  (追加专利权的独立性)
  
  第七十五条 在专利权被判无效或因放弃或依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权被取消的情况下,该专利权具有追加的专利权时,当追加的专利权判为无效的审理决定确定或者专利权被放弃或超过其期限时,成为独立的专利权。
  
  2.根据前款,当有关追加的专利权成为独立的专利权时,追加的专利权,则变为已独立的追加专利权。
  
  (无继承人的专利权的取消)
  
  第七十六条 在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条的期限内无人主张继承权利时,专利权就自行取消。
  
  (专用实施权)
  
  第七十七条 专利权者就其专利权设定专用实施权。
  
  2.专用实施权者在以设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专有实施该专利发明的权利。
  
  3.当与实施的事业一起进行,并在取得专利权者的承诺以及继承的情况下,专用实施权可以转让。
  
  4.专用实施权者在取得专利权者承诺的情况下,可以对该专用实施权设定抵押权或者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5.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准用于专用实施权。
  
  (通常实施权)
  
  第七十八条 专利权人可以就其专利权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2.通常实施权者依法律规定或在以设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拥有实施以该专利发明为业的权利。
  
  (首先使用的通常实施权)
  
  第七十九条 因不知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内容而自己发明,或因不知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内容而从发明人处得知后成为已有,在专利申请之时,日本国内从事实施该发明的事业或准备从事该发明的事业者,在其实施或准备实施发明及事业目的的范围内,对于有关该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无效审判请求登记前实施的通常实施权)
  
  第八十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在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第四十八条之十一第一款之审判请求登记前,不知道专利或实用新设计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各项之一,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各项之一,或第四十八条之十二第一款所规定的必要条件,在日本国内从事实施该发明或研究事业者或准备从事该发明的事业者,在其实施或准备实施发明或研究及事业目的的范围内,使该专利权或专利中,或者实用新设计无效之时,对现存专用实施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一、对同一发明的两项以上的专利,在其中之一项为无效情况下的原专利权者。
  
  二、在有关的发明与实用新设计的研究相同时,使实用新设计在无效情况下的原实用新设计权者。
  
  三、对于同一发明的无效专利,正当权利者提出专利的原专利权人。
  
  四、对于实用新设计无效与该研究相同的发明,正当权利人在提出批准专利情况下的原实用新设计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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