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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9-04-13
【实施时间】 196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日本专利法

[接上页]

  4.当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与实用新设计权的非发明者或设计者提到的专利申请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相同,若在同一日期提出该专利申请及实用新案设计申请时,只能由申请人协商决定一个人取得专利或实用新案设计。若协商不成立,或不能协商时,专利申请人不能就其发明取得专利。
  
  5.专利申请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被撤回,或无效时,该专利申请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适用前四款规定时将视为根本不存在。
  
  6.不继承专利权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适用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将视为非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者。
  
  7.专利厅长官对第二款或第四款,必须指定相当期限,通知申请人申报第二款或第四款的协商结果。
  
  8.专利厅长官对在前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不能提出同款规定的报告时,将视为未达成第二款或第四款的协商。
  
  (明细书等的补充和要旨变更)
  
  第四十条 对于申请书所附明细书或图纸,在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副本送达之前的补充修正需变更这些要旨以及专利权设定登记后被承认时,该专利申请可作为对其补充修正提出补充修正手续书时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在申请公告的要旨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前,在申请书上最初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中记载之事项的范围内进行增减或变更补充,视为未变更明细书的要旨。
  
  第四十二条 对于申请书所附明细书或图纸,在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后所做的补充,在专利权设定的登记后被认为违反第十七条之三或六十四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援用)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援用〕的规定时,可视为未做补充的专利申请下达。
  
  (主张优先权的手续)
  
  第四十三条 依照巴黎条约第四条D(i)的规定,对于专利申请拟提出优先权者,必须同时向专利厅长官提出专利要旨以及最初提出申请或依同条c(4)规定被视为已提出最初申请或依同条A(2)的规定被视为已提出最初申请而记载有巴黎条约同盟国的国名及申请年月日的书面文件和专利申请。
  
  2.依前款之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必须将最初提出的申请或依巴黎条约第四条C(4)的规定被视为已提出最初申请或依同条A(2)的规定被承认为最初提出的申请而记载在巴黎条约同盟国认为的申请年月日的书面文件、发明的明细书及图纸的副本或由该同盟国政府发行的具有同样内容的公报或证明书,自专利申请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3.依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必须将最初申请或依巴黎条约第四条C(4)的规定被视为最初申请或记载有依同条A(2)的规定被承认为最初申请而附有号码的书面文件连同前款规定的文件一并向专利厅长官提出。但在提出同款规定的文件之前无法得知其号码时,须提出代替记载其理由的书面文件,当得知其号码时,必须立即提出记载其号码的书面材料。
  
  4.依第一款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未按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同款规定的文件时,将失掉其优先权的主张。
  
  (专利申请的划分)
  
  第四十四条 专利申请人就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进行补充时或在限期内,可将包含两项以上发明的专利申请之一部分分成一项或两项以上的新的专利申请。
  
  2.根据前款,新的专利申请可视为原专利申请时的申请。但新的专利申请对于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其他专利申请或适用实用新设计法第三条之二规定的专利申请,适用这些规定及第三十条第四款及前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者不在此限。
  
  (申请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 专利申请人可以将追加的专利申请变更为独立的专利申请。
  
  2.依前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不得在专利申请的审核或确定审理决定之后进行。
  
  3.专利申请人可以将独立的专利申请变更为追加的专利申请。
  
  4.依前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不得在专利申请的旨意及申请公告决定的抄本送达之后进行。
  
  5.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专利申请变更时,可视为撤回原专利申请。
  
  6.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
  
  第四十六条 实用新设计申请人可以将其实用新设计申请变更为专利申请。但,从该实用新设计申请拒绝要旨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后或从该实用新设计申请之日起经过七年之后(从实用新设计申请拒绝要旨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的期限除外),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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